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楊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
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
方約定被告應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如未依約繳款,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
逾期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
金收取以3個月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
13年8月5日起未遵期繳款,迄今仍積欠消費款41,934元、違
約金1,200元(以上合計43,134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本金餘額試算表、信用卡歷史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