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55號
原 告 李云
被 告 曾靖甯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之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諶
志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稱:如欲透過「7-
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進行驗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1日12時48分
、同日12時4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
萬9,986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申辦貸款受騙,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與原告匯款之損害結果間,尚存有獨立介入之詐
騙集團騙取原告匯款、與原告決定是否匯款之中斷因素,故
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
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0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事
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
,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暱稱「諶志國」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而其所指美化帳戶,係以虛假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
申辦貸款,亦為被告明知(本院卷第65頁、偵字25378號卷
第13頁反面),此節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合法
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迥異而不合常情,自當使一
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又被告係71
年次生為青壯年、高職畢業,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
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得預見收受本
案帳戶資料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
下,仍為求貸得款項,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仍將其
所有系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諶志國」之人,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
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難謂無過失,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969元,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9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院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