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934號
KSEV,114,雄小,93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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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934號
原 告 翁自得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路00號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1,850元,無非以
伊向賣家購得之商品,經賣家委由被告運送商品至伊位在屏
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下稱屏東住處),詎被告在運送
過程中不慎毀損商品,致商品送達伊屏東住處時已經損毀,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38頁),足見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侵權行為結果發生
地為原告之屏東住處。又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新竹縣○○鄉○○
村○○街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結果為憑(見
本院第1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依「以原就
被」原則,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或由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
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38頁),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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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