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洪翊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翊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萬6,93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翊豪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翊豪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伊申辦勞
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
為112年6月10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為百
分之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洪翊豪自110年1
0月10日起即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6萬6,933元本息未清
償,而洪翊豪已於109年9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裁定選任為洪翊豪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為此,爰依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洪
翊豪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洪翊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6,933元,及自民國
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辯以:原告主張
本金及利息債權被告無法確認,請依法審酌,如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其中463元為利息所生之債,依法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是原告僅能請求本金6萬6,530元及其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207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洪翊豪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迄今尚積欠6萬6,933
元本息,而洪翊豪於109年6月11日死亡,經少家法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662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洪翊豪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少年家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卷第15至29
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關於被繼承
人之借貸、清償內容不清楚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洪翊豪之
帳務明細,被告未否認其真正,亦無提出反證,則原告主張
被告為洪翊豪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在管理洪翊豪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自屬有據。
㈢再參諸原告所提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頁),洪翊豪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之還款金額(即A欄位),原告係先抵充如附表
所示B欄位之利息,再抵充前期剩餘積欠之本金(即欄位C)
,依此計算,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金額其中463元為利息所生之債,依法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洪翊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萬6,933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民國) 還款金額 (A) 利息 (B) 前期本金 (C) 剩餘本金 (D) 1 110年07月12日 3,401 121 79,996 76,716 2 110年08月10日 3,401 121 76,716 (即D1) 73,436 3 110年09月10日 3,401 115 73,436 (即D2) 70,150 4 110年10月12日 3,323 106 70,150 (即D3) 66,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