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02號
原 告 京城環球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火石
被 告 朱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京城環球企業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時,於電梯內搬運大量且沉重地磚和廢
棄物,電梯內雖然已張貼保護膜,但仍導致靠門邊之地板遭
撬起。嗣後,被告委請維修人員於電梯地板上釘入十餘支螺
絲釘,導致白鐵地板靠近門邊處凹曲不平,形成尖銳突出之
狀如刀峰,進而造成電梯運作受阻,無法正常感應開關門或
卡住之情形,導致住戶受困電梯內,被告於事發後曾簽署切
結書一份,承諾如有損壞電梯將負責賠償。原告為維護公共
安全,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公告,通知被告在7天內完成
電梯地板之修復,惟迄今被告未履行相關修繕義務,原告因
此墊付修繕費用,請求被告支付前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90元(電梯地板修理
及電梯外門鎖扣及小頂門修理)。
二、被告則以:裝修工程施工期間,伊均係依照相關規定使用電
梯,且已於電梯內部妥善鋪設保護墊進行保護,並無原告所
稱「撬起地板」或釘入十餘支螺絲釘之情形,且現已回復電
梯原狀,並經王秘書長、管理員檢查合格。另原告所主張電
梯外門鎖扣及小頂輪等損壞及住戶受困等情事,均非本件裝
修工程所致,與伊無涉,原告均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其所
述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社區之電梯門及地板,應賠償1
4,79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說明,原告應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就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B棟電梯原地板與現在地板照片
、電梯地板及門修理之估價單、電梯內及被告住家貼公告聲
明照片、被告簽訂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第77頁、第83至97頁、第155頁),然被告則抗辯稱:原告
上開提出的B棟原電梯地板實為同大樓隔壁A棟電梯的照片(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13至121頁),與本件爭議無涉,
有意圖混淆視聽之嫌,原告提出之B棟現在地板照片僅有「8
支螺絲釘」,是多年前電梯墊片固定設置的,與被告施工無
關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電梯內照片(見本院卷第83-87頁),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電梯內搬運大量且沉重地磚和廢棄物導致靠門邊之地
板遭撬起云云。然觀之上開照片,僅可看出工人負責搬運地
磚,並無法看出所運送之重量為何,況使用拖車載運地磚或
廢棄物,拖車輪胎本會壓過電梯出入口,而依原告提出上述
照片,除法看出拖車重量有過重之外,亦無法判斷被告使用
拖車載運之次數,是此,原告主張因原告頻繁使用拖車載運
廢棄物及地磚,導致電梯地板翹起云云,尚難有據。
⒉再者,依原告提出電梯內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主張被
告使用之B棟電梯,有地板撬起地板及被告事後請人鎖9支螺
絲釘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所提上述照片並無時間顯示,是此
,本院除無法認定上開照片所示之電梯是被告使用之B棟電
梯外,亦無法確定上開照片拍攝之時間是被告裝潢前後所拍
攝,況被告否認有請人在B棟電梯上鎖9支螺絲釘,是原告就
此有利部分,亦為提出證據證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
裝潢前後B棟電梯照片供本院參酌,縱依原告提出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上記載被告需在電梯內貼保護膜,
並未要求被告有拍攝裝潢前及後B棟電梯照片之義務,是本
院認此部分有利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尚難僅憑被告簽訂切結書及照片即認定系爭防電梯損壞係為
被告所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系
爭社區電梯毀損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