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896號
原 告 陳嘉修
訴訟代理人 史燦輝
被 告 柯佩芬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事實理由欄「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