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797號
KSEV,114,雄小,79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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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97號
原 告 王浩樺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方慧卿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之子結婚,婚後與被
告一家同住○○市○○區○○路000○0號10樓、11樓,被告在111年
12月19日於上開住處對伊辱罵「對,我就是講你是狗,這樣
好不好」、「對,我早就講你狗」、「對,你狗,...我就
是念你狗 」侵害伊之名譽權;又於112年11月18日在上開住
處對伊之未成年子女指摘「因為現在是你媽媽最大」、「現
在是你媽最偉大」、「他帶你搬出去的話,你跟他走,你就
看不到爺爺奶奶了,懂不懂?那也看不到哥哥了,這樣聽得
懂嗎?」、「你媽媽裝個屎臉,裝個屎臉,這個也不行,那
個也不行,這個也不能吃,那個也不能吃,那裡也不能,那
裡也不能」、「那也堅持不吃飯,也不出門,也不睡覺」,
綜合被告與伊未成年子女間之對話上下文可認被告之言論已
侵害伊之名譽權、健康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111年12月19日之錄音不足以證明伊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提出112年11月18日錄音係違法取得
,應無證據能力,且原告雖主張該對話使原告名譽權受損、
社會評價降低,但未指明究竟何人因此改變對原告之評價而
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且原告雖稱上開對話亦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之主訴,與伊之言
行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
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
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
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另所謂名
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
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
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
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
,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
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
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
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
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
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
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名譽感係
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
,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
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
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
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
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
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
常生活。換言之,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
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
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㈡原告主張111年12月19日被告有對原告表示「對,我就是講你
是狗,這樣好不好」、「對,我早就講你狗」、「對,你狗
,...我就是念你狗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明
確(本院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雖
主張被告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兩造均不爭執該
對話發生之地點係在兩造同住之家中(本院卷第82頁),被
告在家中與原告有所齟齬,也許言詞激烈,但家中並非公開
場所,難認被告此舉會使原告之名譽權有所貶損,再者,依
據該對話脈絡可知,係因兩造間已先有言詞上之衝突,導致
兩造均有情緒,原告先指摘被告有言語攻擊原告,並提及過
往被告有罵原告是狗之事,被告在情緒之下才為上開言論,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縱使確有
不當,尚難僅以上開言詞內容或原告主觀之感受,即認定被
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主張112年11月18日被告有在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面前為「
因為現在是你媽媽最大」、「現在是你媽最偉大」、「他帶
你搬出去的話,你跟他走,你就看不到爺爺奶奶了,懂不懂
?那也看不到哥哥了,這樣聽得懂嗎?」、「你媽媽裝個屎
臉,裝個屎臉,這個也不行,那個也不行,這個也不能吃,
那個也不能吃,那裡也不能,那裡也不能」、「那也堅持不
吃飯,也不出門,也不睡覺」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92至9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錄音係違法取證,然兩造均不爭執上
開對話內容發生之地點在兩造同住之家中(本院卷第82頁)
,原告在自己居住的家中裝設錄音設備取得上開錄音內容,
難認係違法取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又原告引上
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然依據原告提
出之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對原告未成年子女為上開言論係被
告與被告配偶及原告未成年子女在家看電視時所為之談話,
佐以原告自陳原告與原告配偶間有其他家事事件及子女監護
權案件進行中(本院卷第81頁),可認被告之所以為上開言
論,係希望孫子(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監護權案件中
為有利於兒子(原告之配偶)之陳述,雖有不當,且未盡符
合善意父母原則之展現,然從對話之地點係兩造之家中、在
場之人有被告和被告配偶以及原告未成年子女,並佐以上開
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本院卷第92至98頁)觀之,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使原告社會上的評價低落之故意,僅係因原告與
被告之子間之家事事件、監護權官司,才有被告為上開言詞
之情事,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上開言詞客觀上亦
尚未脫離家人之間抒發情緒、想法之範圍,尚難僅以上開言
詞內容或原告主觀之感受,即認定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至於原告仍主張被告上開言
詞侵害其健康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
,而該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上開言詞與原告「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醫囑欄記載「患者述遭先生、公公與婆婆
出家門,被言語辱罵與恐嚇呈現情緒不穩定、焦慮、恐慌、
失眠,建議應持續接受治療。」依醫囑欄內容可知造成原告
病況之原因係原告之主訴,並非醫師診斷之結果,難據此認
被告上開言詞與原告「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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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