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黃戎瑍
黃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6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世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戎瑍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
113年2月7日22時41分許,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黃世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二苓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二苓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
人即被害人黃貞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大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甲乙車因
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黃貞萍受有右股骨幹開
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下巴撕裂
傷縫合、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黃貞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760元、接
送費用6,93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81,695元。又黃
世裕明知黃戎瑍無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將甲車提供予黃戎瑍
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賠付黃貞萍保險理賠81
,695元係因黃戎瑍無照駕駛所致支出,伊自得代位黃貞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
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黃世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黃戎瑍則以:當時伊雇主原欲與伊協商共同賠償事宜,事後
雇主改口認為系爭事故發生於下班時間,因而不願賠償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定。又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
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交通費用
證明、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資估算、看護證明及賠付款項
證明等件為證(卷第13至40、10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事故資料相符(卷第51至77頁)。
參以黃戎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就原告已賠付
黃貞萍之醫療費用數額及必要性,均為其於審理時所不爭執
(卷第161頁),堪信屬實。而黃世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㈢至黃戎瑍前揭所辯,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縱然屬實,僅
屬為其與雇主間法律關係,亦無從拘束原告或黃貞萍而執為
拒不賠償之正當論據,故其此部分所辯,無法採為其有利認
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695
元,及自114年3月25日(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