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3號
原 告 張永泰
被 告 尚萱商行即董尚奇
訴訟代理人 余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前,將訴外人明峯永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峯永業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
車格內,詎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期間,被告之招牌(下
稱系爭招牌)掉落,並砸中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車頂、右後車尾車燈處毀損,需費新
臺幣(下同)81,435元(折舊後零件費34,909元、工資46,5
26元)始能修復。被告為系爭招牌設置之人,自負有維護、
管理系爭招牌之義務,卻疏未維護系爭招牌,即有過失,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伊自明峯永業公司受上開債權讓與,自
得代位明峯永業公司向被告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損害遭系爭招牌砸中毀
損,當時正值山陀兒颱風期間,系爭事故現場有很多掉落的
樹木枯枝、燒金桶、隔壁店家招牌等物品,無法確認系爭車
輛車損是否為系爭招牌掉落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
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
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
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明峯永業公司所有,於113年10月
3日山陀兒颱風期間遭系爭招牌砸中致受車損,支出81,435
元修復費用,伊自明峯永業公司受債權讓與,有債權讓與證
明、行照、現場照片、系爭招牌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系爭招牌為一長方體,
掉落位置緊鄰系爭車輛,且其下方邊緣遺留白色漆痕,側邊
塑膠板與本體部分分離變形,側邊上方有明顯凹痕;佐以系
爭車輛車身為白色,右前車頭板金有明顯銳角凹陷、右側及
右後車頂、車尾車燈處凹陷伴隨白色烤漆剝落痕跡,有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足
見系爭招牌確有掉落之事實,且系爭招牌本體亦有凹陷、白
色擦痕之位置與系爭車輛車損位置、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車頂、右後車尾車燈處遭系爭招牌砸
毀,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固抗辯現場有其他
樹木枯枝、燒金桶等物品,系爭車輛車損也有可能是樹木枯
枝、燒金桶或隔壁店家招牌等物品造成云云,惟由原告所提
113年4月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被告隔壁店家已無招牌,而
被告提出其他車輛受損照片亦僅能證明該他車輛受損情形,
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係系爭招牌設置及管理、維護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迄未提出事發前曾經修繕維護系
爭招牌之紀錄,要難認被告已善盡維護、管理系爭招牌之義
務。從而,被告未善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義務,
即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引規定,被
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1,435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