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政隆
被 告 天作之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錦龍
訴訟代理人 趙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7,54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天作之合大樓」(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頂樓屋頂平台(下稱系
爭屋頂平台)因防水層及外牆年久失修,致伊所有之系爭房
屋滲漏水,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屋頂平台防
水施工,然原告室內裝潢因滲水受損之部分被告卻置之不理
,經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9
48元,而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
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管
理委員會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是就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及外牆破損,致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滲漏水,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
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9頁
),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房屋係
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及外牆破損致有滲漏水情形,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即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房屋修
繕估價單,裝潢木作、燈座、換氣扇及排煙鋁軟管等,均因
天花板損壞需拆除換新,牆面油漆因脫皮需重新上漆復原,
其中塗料、燈具等商品費用為4,898元、安裝(施工)費用4
萬7,0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7頁),併
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
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系
爭房屋於85年間建築完成,原告自陳天花板等木作裝潢及牆
面均係於起造時施作,迄今已20年餘(本院卷第78頁),並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則天花板木作
裝潢及牆面油漆均已逾耐用年限10年,材料部分自應計算折
舊,以商品(材料)費用4,898元,依內政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上開木作、燈座、換氣
扇及排煙鋁軟管等部分,應以成本1/10為計算,即490元【
計算式:4,898×1/10=4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
折舊之安裝、運送費用4萬7,050元,合計金額為4萬7,540元
【計算式:490+47,050=47,5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
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
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