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692號
KSEV,114,雄小,69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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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黃寶石
被 告 廖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處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致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400元(零件費用1萬1,800元
、鈑金費用4,300元、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1萬2,800元)
,及10日之營業損失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400
元。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僅能賠償1萬元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不明原因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車輛維修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
、第49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1,400元(零件費用1萬1,800元、鈑
金費用4,300元、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1萬2,800元)
,有維修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12月3日,已使用30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
,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96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800÷(耐用
年數5+1)≒殘價1,967;2. (取得成本11,800-殘價1,967
) / 耐用年數5 × 使用年數即×5≒折舊額9,833;3.新品
取得成本11,800-折舊額9,833=扣除折舊後價值1,967,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
4,300元、工資2,500元、烤漆費用1萬2,800元,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2萬1,567元。
  ⒉營業損失5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10日無法營業,共計受有5萬
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自陳為人代工,收入為當日結算
,然原告始終未提出收入證明以及不能營業之證明,可
供本院審酌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損害金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減少之收入損失,其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萬1,56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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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