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毒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604號
KSEV,114,雄小,60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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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吉鎂環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禮軒
被 告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與伊簽定環境蟲鼠病媒
防治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約定自113年4月26
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由伊辦理被告營業場所之老鼠防治
作業,被告應於每月底(即每月第二次作業後)給付費用新
臺幣(下同)2,600元,伊業於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6
日、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1日、113年7
月31日前往被告之營業場所進行消毒工作,依約被告應給付
113年5月(4月26日之工作計入5月收費)、6月、7月消毒費
用各2,6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2,600元×3=7,800元)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爰依系爭工作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作契約、施作計畫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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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