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570號
KSEV,114,雄小,570,202506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善光
被 告 王貞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8時56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右轉
專用道直行站西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站西路口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乙車撞擊甲車(下
稱系爭事故),甲車需費新臺幣(下同)14,200元始能修復
,且伊於甲車修復期間受有12日未能營業損失18,54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甲車營收證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甲
車受損修復之事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見甲
車原在博愛一路外側右轉專用道停等紅燈,乙車則在外側第
2車道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乙車依循地面之白虛
線緩步前行,原在右轉道之甲車則持續靠近乙車,顯見本件
係在外側第1車道之甲車欲切入乙車所在外側第2車道所致,
且在兩車發生碰撞前,甲車已完全隱沒於被告之視線,難認
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可言
,原告暨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其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甲車進廠維修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距系爭事故已近9個月,則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是否俱為
系爭事故所致且有必要性,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並不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羿綺,並聲請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惟李羿綺為系爭事故
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其並未目睹系爭事故之經過;又本件
已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上開證據調
查聲請之待證事實均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而此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認定明確如前,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7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R046498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下角顯示)2023/01/27 21:03:20~21:03:42 勘驗內容: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 影片開始,前方路口為紅燈,乙車於直行站西路之外側車道第2輛停等中,其前方第1輛及外側右轉專用道之甲車均為黃色車身之計程車,因光暈無法辨識車牌。 影片時間21:03:23號誌轉為綠燈,車輛陸續起步。 影片時間21:03:25~21:03:30,乙車前進,約抵達停止線前,其右前方之甲車則緩慢推進。 影片時間21:03:31~21:03:32乙車通過停止線並循白虛線開始右轉彎,甲車持續於乙車右前方緩慢直行,並於影片時間21:03:33,甲車左前車頭於畫面右下角完全隱沒。 影片時間21:03:34~21:03:35,乙車於路口循單虛線右轉彎,並逐漸向左跨越單虛線至中間車道。 影片時間21:03:36,出現一碰撞聲,乙車隨即停下,至影片結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