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499號
KSEV,114,雄小,49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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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簡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170元及自114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17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5月3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在○○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鄰近該路000巷交岔路口處,欲左
轉行駛至東側○○路000巷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
進中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優先通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修護,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5,330元、烤漆費用9,840元
,因上開費用均無需折舊,故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170元
(5,330+9,840=15,170)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
輛當時應有超速之違規情形,並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以證實,但
審酌此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有可能尚需
送鑑定,始能判斷車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第2項規
定,不予調查,逕自審酌全案證據予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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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