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承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内,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
(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驳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
文。又上訴狀内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内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5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本院無從得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内容不明,其上
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
及上訴理由(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3,772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本裁定另附2,250元之多元化繳款
單供上訴人繳納,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
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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