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趙俊怡
被 告 林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因轉帳錯誤而誤將
新臺幣7,000元匯至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卷第7至1
1頁)。惟原告於114年5月9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卷第7頁),而被告戶籍於113年7月29日已遷入桃園市○○區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7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