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250號
KSEV,114,雄小,125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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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冠雄
被 告 鍾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被告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
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等資訊,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被告於原告
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0日6時42
時許,發送如信用卡3D網路認證之OTP驗證密碼簡訊進行信
用卡驗證後,驗證成功隨即支付購買商品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59,850元(下稱系爭帳款)。系爭帳款應是被告親自
於網路上刷卡消費,不符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
要件,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
責。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其所為,且其沒有收到輸入驗證碼 之簡訊,僅有收到消費通知之簡訊,是在當天被盜刷後幾秒



而已。系爭款項既然有爭議,原告竟撥款給對方,還要其支 付該筆款項,對其很不公平,是其無須清償系爭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 於112年10月20日刷卡消費59,850元等情,此有系爭信用卡 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項 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 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7項約定:「持卡 人違反第2項至第6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被告 及保證人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持卡人 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 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 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 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 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 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 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 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遭冒用之特殊交 易」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 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 或其他經原告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原告認有 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 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 通知原告」、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 〞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卡片遺失等情形」第2項 約定:「持卡人自依前項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 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 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 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見本院卷 第11-35頁)。依此,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 9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 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並其消費,且未接獲輸入OTP驗證碼簡訊云 云。惟查:系爭交易之刷卡交易流程,為被告自行於該交易 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後,由 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傳送至原告處索取授權 ,原告再就系爭交易授權前,曾發送簡訊0TP至被告留存於 原告處之手機號碼,業據提出簡訊系統畫面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37頁),核屬相符。衡情,若原告未曾於付款頁面輸 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特約商店自無從 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傳送至原告處索取授權,既然原 告有發送認證密碼簡訊,足認被告應有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識別碼等資料甚明。再者,既然原告傳遞之授權碼僅有 被告手機簡訊始能查看,又系爭交易因輸入正確之授權碼而 完成,亦認應係被告自行輸入授權碼始然。是此,被告主張 其未輸入卡號、識別碼及驗證碼云云,應非事實。 ㈢此外,原告傳送上開簡訊0TP之目的既係為確保系爭交易確為 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消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 必要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 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 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 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持 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用系爭 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 、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 免之能力,是當原告將驗證密碼傳送予被告之個人手機時, 被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被告與 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原告負擔,此亦不利於以 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被告自 身疏於確認上開簡訊OTP之內容,逕將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 告知他人,堪認被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責,是被告 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 大過失,已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 之情形,縱系爭交易非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7條第6項及第19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亦應



對系爭交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1,95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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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