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施勇霆
追加 原告 陳玄鎰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且經
本院查詢被告設籍址亦為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與被告交車會面址為
高雄市楠梓區之高雄市區監理所(本院卷第27、99頁),復
原告起訴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