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197號
KSEV,114,雄小,1197,202506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安子淥
訴訟代理人 莊家榆
被 告 統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
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
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奧地利航空公司官網訂購由高雄
(KHH)經香港(HGK)轉機至法蘭克福(FRA),再轉至義
大利米蘭(LIN),最後抵達義大利布林迪西(BDS)之機票
,其中第四段由義大利米蘭飛往義大利布林迪西之航程由It
a airways承運,Ita airways違反運送契約中蒙特婁公約之
約定,延誤原告之行李1天,而被告為Ita airways臺灣代理
商,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依照蒙特
婁公約所定一天最高責任金額即相當於新臺幣66,403元之行
李延誤賠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奧
地利航空公司,被告僅是Ita airways之代理商,惟原告並
未向被告訂購機票,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
統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