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133號
KSEV,114,雄小,113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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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文化
街交岔路口,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
乙式車體險、訴外人許素萍駕駛被保險人葉永鴻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13,6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頁)。惟原告於113年12月6日
起訴,斯時被告設籍苗栗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81頁),且侵權行為地亦位於苗栗
縣,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卷第73頁),故
本件依法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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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