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龔明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國家賠
償、損害賠償、訴願、歸責罷免複決)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簡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6,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
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8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並於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
,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