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張峻華
蔡凱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騎乘MTH-317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125巷口與訴外
人陳柏銓騎乘之EPQ-109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訴外人陳君豪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據報而到場處理,明知肇事位置係在凱旋一路12
9號前,竟在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公文書上虛偽記
載肇事位置為凱旋一路125巷口,且未及時調閱附近住○○○○○
路00000號所裝設之監視器影像,致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據此判定伊有次要過失,致伊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412號起訴犯過失傷害罪嫌(下稱系爭刑案),惟伊
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刑事判決)認定無罪,
伊因系爭刑案往返奔波開庭,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萬元,陳君豪於系爭事故時任職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因陳君豪執行職務時有上開故意過失
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君豪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研判乃依原告及
陳柏銓所述內容,並參酌現場跡證而得,該項判斷非基於虛
偽登載之故意而為,陳君豪之行為並無不法。又原告指稱之
監視器屬一般民眾所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附記⑵所載:「當事人如需警方查訪特定監
視錄影設備,請於事故後一個月逕向案件繫屬單位提出,避
免超過保存期間致影像覆蓋」,而系爭事故當下,原告及陳
柏銓均無向陳君豪提出調閱特定監視器之請求,且被告於系
爭事故後指派訴外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分隊長洪堂閔到場確認事故路口並無監視器,且因該監
視器距離事故現場較遠,參考價值較低故無調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
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
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
責任。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倘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
性,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陳君豪明知肇事位置係在凱旋一路129號前,竟在職
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公文書上虛偽記載肇事位置為凱
旋一路125巷口,且未及時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致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據此判定伊有次
要過失,致伊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起訴云云,惟
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另案對陳君豪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06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查陳君豪於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6560號案件中提出職務報告,稱「職至現
場後兩造當事人與轄區派出所(長明街派出所)2名員警皆
於現場。職於現場依照交通事故處理作業流程拍照、測繪並
製作兩造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並於現場讓兩造當事人
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
560號卷第5頁)。參酌刑事判決案件電子卷證相關資料,陳
君豪證稱於獲報後至現場調查時,先將現場狀況排除、拍照
、稍微紀錄及測量後,才與原告及陳柏銓對話,現場並無煞
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現場圖係陳君豪依現場跡
證及原告與陳柏銓之供述,依職權所為記載(見刑事判決卷
宗第117-118頁)。且陳柏銓於事故談話記錄中表示係左轉
凱旋一路125巷時發生碰撞;原告於事故談話記錄中亦曾表
示「當時我車右前方有部機車跟我同方向同車道,突然無預
警在路段上左轉」等語,綜合上情,陳君豪對於事故發生地
點之研判,乃係依據系爭事故當事人所述內容並參酌現場跡
證而得之結果,陳君豪在交通事故現場圖公文書上登載肇事
位置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而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自屬無
稽。
㈢至原告主張陳君豪未及時調閱監視器影像云云,惟交通事故
發生後,是否有調閱與事故相關之監視器影像之可能性與必
要性,應由偵查及審判機關本於事實調查過程,依職權認定
之;縱事故當事人認有調閱監視器影像之必要,亦應向偵查
或審判機關提出請求,而陳君豪僅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
測繪、排除事故之員警,陳君豪依其職權認定現場並無可供
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其行為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並
未舉證陳君豪未及時調閱該監視器影像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損
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原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