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黃癸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4年
度司促字第7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
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7150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
請,原處分於114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
23日具狀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
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南市安南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爰
駁回本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高雄市苓雅區經營牛肉麵店,依民
法第20條規定,足認相對人住所地於高雄市苓雅區,故本院
應有管轄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
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查,異議人於114年4月28日聲請支付
命令時,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南市安南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司促卷第91頁),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於高雄市苓
雅區設立湘澐牛肉麵店,足認為其住所地云云,並提出網路
查詢資料為佐,惟此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設立湘澐牛肉麵
店之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尚無從認定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
有以高雄市苓雅區址為其久住之真意。是本院就異議人所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應屬明確。本件司法事務官以
本院並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為由而裁定駁回
其聲請,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
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查
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
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參照)。是本院駁回核發
支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項參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