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703號
KSEV,113,雄簡,270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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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洪絹婷
訴訟代理人 陳凡宏
被 告 許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前,將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建物對側,詎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期間,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之鐵皮
屋頂3片因颱風飛落至崇本街,並隨颱風風勢飄動,其中1片
鐵皮(下稱系爭鐵皮)掃中系爭車輛前方及車頂(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前車牌、左右兩側及車頂受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253,114元始能修復。被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自負有維護、保管系爭建物上系爭鐵皮之義務
,卻疏未維護系爭鐵皮,即有過失,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114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的鐵皮屋頂係完整飛落在崇本街的早餐
店對面,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相距甚遠,原告所提照片中的
鐵皮不是伊家鐵皮;且伊事後有去看系爭車輛,未見有何受
損之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
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
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
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於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期
間遭系爭鐵皮波及致受車損,支出253,114元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37頁),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的鐵皮屋頂係完
整飛落在崇本街的早餐店對面,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相距甚
遠,原告所提照片中的鐵皮不是伊家鐵皮云云,惟證人杜啓
豪到庭具結證稱,伊居住於門牌號碼崇本街60巷21號建物,
與兩造為鄰居,系爭事故當時伊坐在家中1樓往2樓的樓梯間
,當時因山陀兒颱風,風雨很大,早上大約10點的時候,伊
在樓梯間待了5到10分鐘,伊看到被告住家屋頂開始吹,先
看到一片鐵皮在飛的過程,後來飛到崇本街的公園,第2片
鐵皮從屋頂飛落的瞬間伊沒有看到,因為伊看到的空間有限
,但因風勢很大,第2片鐵皮飛下來先砸到地上,再被吹起
來,從原告車子左前方滑到車頂掃過去,再掃到伊岳父所有
車輛;伊知道系爭車輛廠牌為VOLVO,顏色為深一點的水藍
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證人經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是證人所述應屬可信,證人證述其親自見聞系爭車輛遭系爭
鐵皮波及受損之過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係系
爭鐵皮所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57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事發前曾經針對颱
風來襲加固系爭鐵皮之紀錄,要難認被告已善盡維護、管理
系爭鐵皮之義務。從而,被告未善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義務,即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
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即應負賠
償責任。
 ㈢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
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出廠,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53,114元(零件費87,984元、工資165
,130元)一節,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車輛無修復必
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於事故後2日即至「凱
銳汽車鳳山廠」維修,且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
復原狀所必要,有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14年3
月14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0月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8,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233,562元(計算式:68,432+165,130=233,
56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562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984÷(5+1)≒14,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984-14,664) ×1/5×(1+4/12)≒19,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984-19,552=6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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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