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曾○翔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翠 (姓名住所詳卷)
兼訴訟代理
人 曾○豪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翔(民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楊○翠及曾○豪
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本判決若揭露楊○翠及曾○豪之真實姓名
,將因此可得推知楊○翠及曾○豪之身分,爰依上規定以
曾○翔、楊○翠及曾○豪表示為本件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學年度起擔任原告就讀之高雄市
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一年一班之導師期間,持續對
原告施以不當言語及管理方式,導致原告之人格尊嚴、身心
健康及受教權益嚴重受損。包含以下具體事件:原告於上學
期某次段考提早到校準備考試,被告竟未予肯定或鼓勵,反
而以帶有質疑與負面評價之語對原告表示:「你幹嘛那麼早
來!是不是想趁我不注意跟同學聊天」,令原告當場感到羞
辱與困惑,進而影響其上課情緒與人際互動;於原告法定代
理人向被告提出質疑後,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午間,被告召
見原告至辦公室嘲諷、侮辱,並致原告未及進食午餐,當日
被告在教室召集全班同學討論班規,令原告深感該行動具針
對性與報復意圖,對其心理造成進一步壓力;於同年5月22
日,被告於班級群組中談及原告與其父親相關事宜,並傳送
數則影射原告之訊息,惡意製造矛盾以排擠原告,導致原告
在班級內感受到壓力與孤立感,其所採之語言與行為方式,
已違反教育工作者應有之專業自主與學生保護義務,構成對
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受教權之侵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各項行為經學校行政調查,均已認定
不成立校園霸凌,原告各項指控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段考
提前到校未遵守班規保持安靜,故予以管教並無侮辱之意;
而112年5月18日談話後原告未用餐一事,實際上時間足夠用
餐且教室內備有午餐,原告未用餐並非被告所致;至於班規
討論係因應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所進行,屬正當管教行為;
與同學間談話內容,經調查確認並無涉及誹謗或惡意排擠之
言論;被告於群組所傳送之訊息亦係提醒全班注意事項,未
具針對性或報復意圖,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1學年度起擔任原告就讀○○國中1年1班之導師。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31日向○○國中提出校園霸凌事
件申請書,申請調查事由為:「原告疑似遭受被告言語暴力
霸凌」。
㈢○○國中於112年7月14日作成○中字第112000號事件校安第0000
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原調查報告),認定:「乙師(即被
告)查無有何對甲生(即原告)霸凌行為,調查小組全數通過『
乙師對甲生的言語暴力霸凌』不成立」(參原調查報告第13頁
第4行)。
㈣原告對原調查報告結果不服,於112年8月14日提起申復。申
復審議認定原調查程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爰作成「本件申
復有理由,本校因應小組就本案應重啟調查」之決定。
㈤○○國中於112年9月11日決議重啟調查,於113年1月31日作成
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重啟調查報告(下稱重啟調查報告)
,認定事實如下:
①「乙師並無對甲生表示『你幹嘛這麼早來,是不是要趁我不注
意時聊天等意話語』之行為存在」( 重啟調查報告第38頁)
。
②「客觀尚難認甲生5月18日為吃中餐之原因係肇因乙師12點 1
5分之後始放甲生回教室。是難認乙師有『112年12月18日將
甲生叫去乙師辦公室,致甲生返回教室未能吃午餐』之事實
存在」(重啟調查報告第39頁)。
③「綜合所有訪談內容、相關事、物證難認乙師有甲生所述『11
2年5月18日中午午休期間,嘲諷揶揄、侮辱甲生』之行為存
在」(重啟調查報告第41頁)。
④「乙師確實有於112年5月22日與其他同學聊天,聊天內容有
論及甲生及甲父,惟並無甲生及甲父所指摘製造矛盾、惡意
排擠甲生之詞彙出現」(重啟調查報告第43頁)。
㈥重啟調查報告基於上開事實認定,爰作成「乙師前述行為,
不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霸凌行為」、「
乙師對甲生所為並不合於霸凌要件」之決定,認定被告所為
不構成校園霸凌。
㈦原告不服重啟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申復審議認定「本案雖
無新事實、新證據需再予調查,惟原調查結果有證據取捨瑕
疵而影響事實決定,且未盡說明理由之違誤,申復為有理由
。」,作成重啟調查小組就本案應重為議處之決定。
㈧重啟調查小組於113年5月4日作成高雄市立○○國中校園霸凌事
件(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 重啟調查小組補充說明。
㈨○○國中於113年5月28日作成高雄市立○○國中○中字第112001號
校園霸凌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記載:「…確認本事件疑似師
對生霸凌事件不成立」、「說明確認結果原因:經霸凌事件
調查小組113年5月4日之討論會議,再次審酌當事人及相關
人各項證據資料,仍認定此疑似霸凌事件不成立…」等語。
㈩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要求原告前往被告辦公室,被告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通話結束時間為中午12時06分,原告於中午12時
07分離開被告辦公室。原告同班同學於中午12時15分將餐桶
抬走。○○國中午餐教室備有午餐供學生取用。同日,原告離
開被告辦公室後未吃午餐。
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中午午休期間,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
求,在教室與全班同學討論班規。
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中午以錄音之方式取得被告與同學詳如
附表一之聊天言論。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班級群組中傳送:「@楊○遠、@Ying○○○○
○○、@Ge○○○○ ○○、@○○有加水你們中午抬餐時,要看一下誰
還沒盛飯等一下又說是導師不給飯吃就算餐桶抬走午餐教室
都有飯菜你如果不主動說沒吃到 沒人會知道的已經國中生
要會反映事情而不是等別人主動問你」…「還有上週四中午
我問有誰早修吵鬧被我罵,請站起來~~~結果全班站起來~~~
~然後被造謠程午休導師處罰全班罰站」…「自己說的話自己
負責!!不用推卸給其他人理解力的問題!!」…「班長跟24已
經跟聲叫說明不是全班罰站了~~~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
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
力等之權利 (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可參)。
㈡再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惟其管教學生時,仍不得採取體
罰之手段,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教育部為釐清教師違
法體罰與適當管教學生間之界線,以供教師於具體個案時參
酌遵循,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其中第4點㈢提及:「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
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
體或個別處置。」、第4點㈣提及:「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
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
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
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第四點
㈤提及:「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
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
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
心受到侵害之行為」、第10點提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之目的,包括: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
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
,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依上開所述,若教師輔
導及管教係基於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
為及習慣等目的,在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
健全發展之情形下,所為之管教行為尚難認違背教育目的,
自非法所不許,即便管教帶有處罰之意味,不得逕將出於正
當目的之管教與不法體罰劃上等號。
㈢有關原告請求部分是否合理,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111年上學期第二次段考後某日上午,被告是否有對原告
為下列言語「你幹嘛那麼早來! 是不是想趁我不注意跟同學
聊天!」部分:
經查,被告為管理教室秩序向原告予以口頭管教,觀其前後
文可知,被告之行為不僅具有正當性,亦未涉及任何侮辱或
誹謗性字眼,自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上開事實業據
重啟調查報告認定:「乙師並無對甲生表示『你幹嘛這麼早
來,是不是要趁我不注意時聊天等意話語』之行為存在」(
重啟調查報告第38頁)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要求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被告辦公室」之行
為,與「原告離開被告辦公室後未吃午餐」之事實間,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有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行為有無不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
經查,事發當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話結束時間為中午
12時06分,原告於中午12時07分離開辦公室,原告同班同學
係於中午12時15分將教室中餐桶抬走,原告回到教室後是否
完全沒有時間盛飯已有疑問,更何況學校於午餐教室中亦備
有午餐供學生取用,原告並非無法前往用餐,因此,原告離
開被告辦公室後是否有吃午餐,與被告要求原告至被告辦公
室無因果關係,且上開事實業據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客觀
尚難認甲生5月18日為吃中餐之原因係肇因乙師12點 15分之
後始放甲生回教室。是難認乙師有『112年12月18日將甲生叫
去乙師辦公室,致甲生返回教室未能吃午餐』之事實存在」(
重啟調查報告第39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面談而未能
用餐,進而受有身心損害,難為採信。
⒊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中午午休期間,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要求,在教室與全班同學討論班規」之行為,是否致生損害
於原告?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行為
有無不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
經查,被告於當天中午在原告面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通話完
畢後,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所訂班規及輔導管教之
方法有諸多意見,被告因而回到教室立即進行處理,並徵詢
班上同學有關班規及輔導管教之意見,此部分不僅具有正當
性,而未涉及任何侮辱性、誹謗性字眼,其行為目的明確,
旨在建立共識與改善教學現場秩序,性質上屬於教師正常職
責範圍內之班級經營措施,非屬針對特定學生之攻擊性行為
,尚不得僅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輔導管教意見不合,即一
律認為被告後續對班上其他同學所為之溝通、管理作為係屬
不法。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手寫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3頁),然此無非係以自己之陳述證明自己之主張,不足
採信。
⒋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中午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是否致生損害
於原告?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行為
有無不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
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112年5月22日錄音檔逐字稿編號對照表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77頁),核與原告所主張有所出入
。實際錄音內容顯示,當日並非被告單方面發表針對原告之
評論,而係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校園霸凌申請事件,與班
級學生就相關程序及班級氛圍進行公開對話,核其內容未見
具體貶抑原告人格、名譽等侮辱性字眼,尚屬教學管理職責
範疇之正當作為,自難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固稱因此感
到不適、不安,縱其主觀上有所不悅,然其未提出足以證明
其心理傷害或名譽受損之客觀事證,而被告言行並未逾越教
師合理職責範圍,是原告主張,顯非有據。
⒌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班級群組中傳送之訊息,是否致生損害
於原告?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行為
有無不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
經查,由上開群組訊息可知被告於該日僅就「午餐分配」、
「學生應主動反映狀況」及「班級秩序維護」等事項發表數
則提醒性言論,且上開事實業據重啟調查報告認定:「乙師
確實有於112年5月22日與其他同學聊天,聊天內容有論及甲
生及甲父,惟並無甲生及甲父所指摘製造矛盾、惡意排擠甲
生之詞彙出現」(重啟調查報告第43頁),可知上開訊息純屬
教師就班級公共事務所為之一般性提醒及紀律說明,為導師
依法執行教學與班級管理職責之日常事務,其行為目的在於
引導學生自主管理與秩序維持,內容措辭節制、用語中性,
並未違反教育原則與教師職業倫理,顯與侵權行為無涉,難
認被告行為具有不法或違反善良風俗,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
據。
⒍前開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定義「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
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
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之輔導管教行為? 前開被告之行
為應否適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被
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人格等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前
開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
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⑴查被告具多年教學經驗,且向來注重班級秩序及品格教育,
每年因教學優異備受學校肯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5頁)。
被告自述於任職期間,針對原告諸多不當言行,包括言語不
當、嘲諷同儕、排擠身心障礙學生、捉弄同學及對同學取不
雅綽號等情事,盡心改善並維護班級秩序。依教師職務之本
質,被告對原告採取相應之輔導及管教措施,係為維護班級
整體之教育環境及其他學生之學習權益,並無超越必要之管
教範圍。被告稱本案起因於112年4月12日原告與謝姓同學在
歷史課堂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依職務責任於次月17日邀請雙
方家長到校進行協商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的處理方
式不滿,後續展開連串校園霸凌申請及行政申訴,並最終訴
諸司法。
⑵教師之教學與輔導權限,主觀上係出於教育、管教之目的,
具備專業自主權。家長對於子女身體、健康及人格權之重視
,此乃常情,而追求學童在健康環境下成長茁壯,且同時擁
有正確待人接物之態度,實仰賴教育人員與家長一同努力,
學生家長雖可提出意見,但不宜過度干涉而影響教師正常職
務之執行,此亦為裁判者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時之難題,尤
以現行教育制度對於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界線越趨嚴
謹。以本件來看,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整個事件中對被告的質
疑及指控,多半缺乏客觀證據支持,而僅憑主觀臆測與推論
,且多次申訴與追究過程中,波及整體班級的教學環境及學
生學習品質,已然超越合理反映意見之界限。
⑶裁判之作成仍應回歸證據,立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透過對
於證據之評價、判斷,進而推論出事實,此本為現代司法制
度運作之核心,原告除片面陳述其心理感受外,未能提出醫
療診斷、心理鑑定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身心確有受有重大
損害,且各項事實間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上開管
教之舉措參酌行政調查結果,均難逕認屬於民法上所規範之
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之責,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