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463號
KSEV,113,雄簡,2463,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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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凃仁堂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送文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3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6,477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6,477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原告凃仁堂(即反訴被告,下稱凃仁堂)、
反訴原告黃振生(即本訴被告,下稱黃振生)之起訴範圍,
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
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
牽連性,應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凃仁堂主張:黃振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天祥一
路125巷由北向南直行一般車道至金鼎路路口處時,疏未注
意,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金鼎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黃振生駕駛之乙車
輛車尾與伊騎乘之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右足踝三踝骨右尺骨應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A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732,50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振生應給付凃仁堂732,5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黃振生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對凃仁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
表一所示,並聲明:凃仁堂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黃振生主張:凃仁堂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45分許,騎乘
甲車,沿金鼎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伊騎乘乙車,由天
祥一路125巷由北向南直行一般車道至金鼎路路口處時,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
車先行,伊駕駛之乙車輛車尾與凃仁堂騎乘之甲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腰部挫傷、右手肘及左手部擦挫傷、
背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B傷
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423,82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凃仁堂應給付黃振生42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凃仁堂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對黃振生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
表二所示,並聲明:黃振生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3頁): 
 ㈠黃振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45分許騎乘乙車,由天祥一路12
5 巷由北向南直行一般車道至金鼎路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適
凃仁堂騎乘甲車,沿金鼎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亦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黃
振生駕駛之乙車輛車尾與凃仁堂騎乘之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凃仁堂受有A傷害。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
過失,應相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凃仁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51,869元黃振生不爭執數額及
必要性。
 ㈢凃仁堂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黃振生不爭執其
數額及必要性。
 ㈣凃仁堂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黃振生不爭執凃仁堂
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㈤凃仁堂因系爭事故支出3,223元(已折舊)機車修理費,黃振
生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㈥黃振生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凃仁堂受領強制險理
賠98,440元。
 ㈦黃振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500元,凃仁堂不爭執其數額及
必要性。
 ㈧黃振生因系爭事故支出513元(已折舊)機車修理凃仁堂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4頁):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凃仁堂請求黃振生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㈢黃振生請求凃仁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黃振生應負60%過失責任、凃仁堂應負40%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
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
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天祥一路125巷與金鼎路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
口,而金鼎路東向西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為2線車道(1快車道
、1慢車道);天祥一路125巷北向南進入路口為1線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依據黃振生所述,
其從天祥一路125巷北向南直行一般道路至路口處停等後,
再起步右轉彎至事故地點時其乙車後車尾與凃仁堂甲車碰撞
(本院卷第163頁),凃仁堂則陳述其從金鼎路東向西直行
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甲車右側車身與黃振生騎乘之乙車突
然從天祥一路125巷北向南直行一般道路至事故地點,發生
碰撞(本院卷第165頁),足見黃振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凃仁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卷第
297至298頁),應屬可採,兩造亦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本
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
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黃振生應負60%、凃仁堂應負40%
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
任比例,減輕兩造互相賠償之金額。
 ㈡凃仁堂請求黃振生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凃仁堂黃振生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凃仁堂自得請求黃振生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凃仁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凃仁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之醫藥費、看護費用,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收據、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第127頁),且
黃振生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凃仁堂請求附表一編號3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每月以45,796
元計算,黃振生則抗辯每月薪資應僅能以26,400元計算。經
查,凃仁堂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單觀之,其中
除薪資外,亦有伙食費、交通費、車損、手機津貼等每月數
額相同之經常性固定收入,此類名義所為之經常性給付仍可
評價為凃仁堂勞務之對價,為其可預期不能工作損失之一部
分;另其中全勤、績效、工作獎金部分,係雇主給付員工之
獎金,本非經常性給付性質,凃仁堂亦不能證明如其未發生
車禍,確能按預定計畫領取該等數額之獎金,自不應列入凃
仁堂可預期工作損失之一部分計算。是應依上開固定收入(
薪資、伙食費、交通費、手機津貼、車損)扣除勞健保後,
計算凃仁堂每月平均收入即為33,948元(本院卷第223頁)
,再依凃仁堂所提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計載(本院卷第41頁)
凃仁堂共需休養3個月,共受有101,844元【計算式:3394
8*3=101,84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⑶凃仁堂雖請求附表一編號3之機車修理費用7,250元,然兩造
均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將其中零件計算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塗裝等費用後,總金額為3,223元,是凃仁堂僅得請求3
,223元,於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振生前開過
失行為致凃仁堂受有A傷害,則凃仁堂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黃振生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黃振生之肇事情節,以及凃仁堂所受A傷害之
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黃振生凃仁堂之社會
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院卷第179、206頁)
,佐以凃仁堂黃振生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
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凃仁堂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從而,凃仁堂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4
42,936元,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黃振生
賠償責任40%,黃振生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5,762元【計算
式:442,936元×60%=265,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凃仁堂自承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98,44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黃振生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凃仁堂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67,322元【計算式:265,762元-98,440元=16
7,322元】,可以認定。
 ⒋從而,凃仁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振生給付167,322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黃振生請求凃仁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⒈本件黃振生黃振生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
規定,黃振生自得請求凃仁堂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黃振生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黃振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而前往義大大昌醫院就醫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243至347)
為證,其中1112年10月18日就診費用500元,為凃仁堂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至於黃振生主張其113年12月11日至義大
大昌醫院就診之醫藥費230元部分,未據黃振生提出相應之
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究竟是治療何傷勢,且就診時間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黃振生亦未舉證此部分費用與系爭
事故有關聯,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⑵復健費用、復健交通費:
  黃振生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6,500元、復健交通費
16,200元、保健食品費77,399,然為凃仁堂所否認,經查,
黃振生所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囑未記載
黃振生之傷勢有復健或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黃振生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⑶機車修理費:
  黃振生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2,050元,業據提出維修
估價單(本院卷第259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修繕費
用零件依平均法折舊後之金額為513元,是黃振生請求51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  
  黃振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個月又2周,每月
平均薪資為36,480元,共88,160元,然為凃仁堂所否認。經
查,黃振生所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囑未
記載黃振生之傷勢有休養之必要,黃振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⑸訴訟支出費
  黃振生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訴訟費用180元,為凃仁堂所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56頁),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經查,凃仁堂前開過失行為致黃振生受有B傷害,則黃振生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凃仁堂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凃仁堂肇事之情節,以及
黃振生所受B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凃
仁堂與黃振生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本
院卷第179、206頁),佐以凃仁堂黃振生於近二年之所得
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詳見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黃振生
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從而,黃振生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4
1,193元,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凃仁堂
償責任60%,凃仁堂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477元【計算式
:41,193元×40%=16,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黃振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凃仁堂給付16,477
元及自114年2月15日(本院卷第2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凃仁堂黃振生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黃振生凃仁堂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凃仁堂
黃振生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等勝訴
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黃
振生凃仁堂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凃仁堂、黃振
生各自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凃仁堂請求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黃振生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元/新臺幣) 1 醫藥費 151,869 不爭執 151,869 2 看護費 36,000 不爭執 36,000 3 不能工作損失 137,388 不爭執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但每月薪資應以26,400元計算。 101,844 4 機車修理費 7,250 不爭執折舊後為3,223元。 3,223 5 精神慰撫金 400,000 過高 150,000 總計 732,507 442,936

附表二
編號 黃振生請求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凃仁堂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元/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730 醫藥費500元不爭執,其餘23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500 2 復健費用 16,500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0 3 復健交通費用 16,200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0 3 修車費用 2,050 不爭執折舊後為513元。 513 4 薪資損失 88,160 0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 過高 40,000 6 訴訟支出費 180 不爭執 180   加總 423,820 4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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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