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
受罰人 陳吉瑞
受罰人因當事人吳美香與高雄區漁會間請求確會員資格存在事件
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瑞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上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
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
前通知其於民國114年6月3日到場作證,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471-473頁),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