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玉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在路邊停車,被告欲下車之際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通過並讓往來中之人車
先行,即率爾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訴外人洪嘉翎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沿建國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地點,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系爭自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緊接遭行駛在伊後方之系爭機車追撞(下
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背挫擦
傷、雙手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
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60,500元。又伊所有之系爭電
動自行車因系爭事件毀損,需費26,500元始能修復,合計被
告應賠償伊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來到系爭自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旁,無故停車責罵伊,始遭洪嘉翎騎乘系爭機車碰撞
而受傷,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件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41
頁),足見被告於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行人或其他往
來車輛情形。再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影像時間
17:04:28至17:04:29呈現被告在車內往左側身,並有開
車門的聲音;影像時間17:04:30呈現車身震動及碰撞聲,
隨即左前車身相鄰慢車道處出現系爭電動自行車倒地影像,
有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及洪嘉翎在警詢
中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原告左後方約1至2公尺,見
被告由車內開啟左前車門時,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直接
碰撞左前車門後,向左倒地,伊已無法閃避,而以系爭機車
之前車頭碰撞系爭電動自行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足見被告於開啟車門之際
,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騎乘系
爭電動自行車不及閃避,而碰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倒
地,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原因,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
失,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抗辯原告無故停車責罵伊,始
遭洪嘉翎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而受傷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
,為不足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患頸椎
甩鞭症候群及左小腿慢性潰瘍,系爭電動自行車亦遭毀損之
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2-2、72-6、72-14、72-16、8
7、81、91至93、83至85、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3,000元,有大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高醫醫療費用收據、邱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童春診所醫療費用及
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2-3至72-5、72-7至72-13
、72-15、72-21至72-22、79-1至79-3、81-1至81-3、72-23
至72-42、85-1、87-1、72-18至72-19),被告亦不爭執其
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遭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在醫院擔任
傳送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其名下有土地2筆;被告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其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7筆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
爭事件遺有創傷後壓力症,致緊張焦慮,影響工作表現,夜
眠差,過度警醒等情,有童春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72-17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遺有頸椎痛、下背痛等
症狀,僅須保守治療,不需手術,並無明顯神經受損,且於
113年1月10日門診回診後,未再就醫等情,有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1日、113年8月9日函覆病歷摘要
足佐(見本院卷㈠第72-16、145、355頁),目前尚無資料顯
示原告因系爭事件遺有不可恢復之殘存症狀,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9頁),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3日事
發時起至113年1月止,歷經2年治療、復健,始復原達到穩
定程度,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其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1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63,000元。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動自行車因系
爭事件而毀損,需費26,500元始能修復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71頁),被告就上情
亦無爭執,惟抗辯零件換新應予折舊(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26,500元均為更換新品所需零件
費,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並考量原告雖以不復
記憶為由,未能陳報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車齡,惟原告自承已
將系爭電動自行車報廢丟棄(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系
爭電動自行車按其車齡及受損狀況,已達修繕需費過鉅之程
度,自應按殘價計算事發時之原物價額較為合理適當。再參
酌系爭電動自行車裝設電池作為動力來源,與使用引擎作為
動力來源之機車相類似,是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據此推認系爭電動自行車耐
用年數為3年,暨系爭電動自行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為2
6,5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625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1]=26,500元÷[3+1]=6,625),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回復系爭電動自行車原狀之價額在6,625元以內者,
係屬適當可採,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
用,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受損害,
合計169,625元(計算式:163,000+6,625=169,625)。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