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黃明順
黃素琴
黃蘇寶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明順、黃素琴、黃蘇寶粧各99,666元,及自本件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87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兩造與訴外人黃明來共有,其中原告黃明順、黃素琴、黃
蘇寶粧之權利範圍各6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6分之2。
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孫
泓璿經營夾娃娃機店,顯屬無權處分,原告亦委請律師寄發
律師函通知被告回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系爭房屋鄰近出租行情每月約26,000元,則被告自民
國111年8月起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6月,又因系爭房屋
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9,666元(計算式
:租金26,000元×23個月÷6=99,6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順、黃素琴、黃蘇寶粧
各99,666元,及自本件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為照顧高齡父親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樓為
父親與外籍看護所用,二樓部分為被告臥房及廚房。原告亦
持有房屋鑰匙,得隨意自由進出。一樓依父親指示曾短期出
租予夾娃娃機業者,實際租用3個月後即提前終止租約,原
告曾允諾補償違約金,迄今仍未履行,父親生活開銷及照護
費多由租金收入支應,並無任何盈餘。父親住院期間,原告
要求被告請假照料父親,並曾允諾支付看護費用,然迄今仍
未給付。另原告主張之租金顯然高於市場行情,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權利範圍各6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6分之
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1-12頁),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⒈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仍有交付鑰匙予原告自由進出等情,業具被告提出
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7頁、
第75至127頁、第225至319頁),可知被告並無排除原告使
用系爭房屋,且兩造父親得單獨使用一樓空間,且二樓也有
獨立房間,足見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全部系爭房屋,亦未排除
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準此以觀,被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從未阻
止原告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
⒉依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照片可知,被告居住於系
爭房屋係為就近照顧年邁父親,且其依父親指示出租一樓之
租金,係用於支付照顧父親生活開銷,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而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獨占系爭房屋,排
除原告對系爭房屋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越權占
有事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存在,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占用被告系爭房屋乙情屬實,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明順、黃素琴、黃蘇寶粧各99,666元及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