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2080號
KSEV,113,雄簡,2080,202506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李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江金潾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7紙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7紙,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票據債權存在。㈠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主張其為舊冷氣所有人,訴外人瑞佑思有限公司汰除被告所有之舊冷氣時,應補償被告。惟當時並不知悉所汰除舊冷氣之價值,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面額新臺幣(下同)192,500元本票,以冷氣更新補助款金額為上限,擔保被告得受償舊冷氣被汰除之損失之用,被汰除之損失之用,故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履行債務之用。㈡附表編號2、3、5部分: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3、5本票係為支付被告租賃契約租金,惟該租賃契約係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原告業已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該租賃契約自始未曾成立、生效,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5之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被告因之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陳稱訴外人即某債權人要求9,000元利息,原告因而開立系爭票據為擔保,請託被告交付9,000元利息予債權人,故原告簽發附表編號4本票予被告,係擔保原告向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用。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9,000元予債權人,且原告事後得知,債權人並未要求該9,000元利息。從而,兩造間不存在9,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㈣附表編號6、7部分:係原告請託被告交付共24,000元系統費用予廠商,然廠商曾向原告表示並未收到系統費。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之附表編號1至7之票據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至7本票之原因關係說明如下:㈠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於112年4月2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開設健身房。當時被告所購置之冷氣皆能正常使用,並無汰換之必要,然原告仍堅持換成新冷氣,為此被告提出兩個方案,其一為原告將原有冷氣買下,後續欲如何汰換皆由原告自行決定及處理,其二為原告若不將原有冷氣買下,則汰換之事宜由被告處理,且冷氣更新補助款即歸被告。兩造經討論後,原告同意採取後者,被告因此開始與冷氣廠商「葉家琿」及冷氣更新補助款代辦人員「Chun」接洽處理冷氣汰換及冷氣更新補助款申請事宜。112年9月27日,補助款金額確定為192,500元,原告因此於112年11月1日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予給被告。112年11月15日,冷氣更新補助款撥款至瑞佑思健康顧問有限公司(原告為負責人)帳戶,原告卻將此筆款項挪作他用未支付予被告。然原告仍負有給付被告冷氣補助款之義務,是兩造間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權關係仍存在。㈡附表編號編號2、3、5部分:被告從未向原告陳稱其係以每月30萬元向訴外人余清海承租系爭建物,縱被告曾向原告稱其每月向余清海承租之金額高於實際12萬元,然當初被告係以二房東之身分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原告,二房東本就是以賺取租金價差為目的,被告以提高自己向原房東承租金額之說法致原告向自己承租,惟原告既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決定是否承租系爭建物時,影響其決定之重要因素,當係系爭建物之設計格局、交通機能、周遭環境等種種客觀因素以及原告主觀上認為所談定之價格是否合理,與當時市場行情是否相當,與被告是否有虛構其與原房東承租金額等情無關。換言之,原告必係於評估其個人自身財務能力及系爭建物之客觀情狀後,認為與被告所議價之金額,並未偏離市場行情,才會決定承租該建物。因此,被告與原房東承租金額究竟為何,應非屬原告於為是否承租之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且有影響之事實。被告提高自己向原房東承租金額之說法,充其量僅不過係就行為對象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而欲以價值判斷(使原告認為所承租之價格物超所值)影響原告決定自由之情形而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謂係屬詐欺。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承租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要非可採。是兩造間附表編號2、3、5本票債權關係仍存在。㈢附表編號4部分:因原告積欠債權人9,000元之利息,該債權人為被告熟識之人,原告遂請求被告先墊付該筆9,000元之利息給該債權人,並簽發附附表編號4本票予給被告作為擔保,被告確實支付9,000元予債權人。是兩造間附表編號4本票之債權關係仍存在。㈣附表編號6、7部分:系爭建物之系統空間費用每月12,000元,本應由原告負擔。惟於113年1月及2月,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由被告先墊付1月及2月之系統空間費用給廠商,而簽發附表編號6、7本票予系爭被告,而被告有確實繳納113年1月及2月系統空間費用給廠商,是兩造間附表編號6、7之本票債權關係仍存在。是此,附表編號1至7本票係原告本人簽發,原告自應負擔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7本票均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嗣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並經該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0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準
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法為一致陳
述時,倘若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
正者,法院可逕以否定票據債務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
,無庸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加以審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前揭原因關係,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置放在系爭建物舊冷氣之所有權人,原告
當時要汰除被告所有舊冷氣時,有應允補償被告,惟當時並
不知悉所汰除舊冷氣之價值而開立附表編號1本票,且以冷
氣更新補助款金額為上限,擔保被告得受償其舊冷氣被汰除
之損失之用,故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履行債
務之用。惟舊冷氣之價值僅10,000元。從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附表編號1本票超過10,000元之請求,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云云。然被告對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冷氣汰換及冷
氣更新補助款申請事宜乙節,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⒉雖原告主張當時兩造有約定以舊冷氣之殘值作為補償之金額
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衡情,
若當時兩造有明確共識以冷氣殘值作為補償金額,原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理應先詢價始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豈會恣意
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再者,依被告提出112年9月27日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對話當時已確定冷氣之補
助款金額確定為192,500元,核與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之
金額相符,又原告係於112年11月1日始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
,且金額與申請補助款相符,足認被告抗辯附表1本票是擔
保原告支付冷氣補助款等語,應非不實。再者,冷氣補助款
確有核撥192,500元至瑞佑思健康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乙節
,有付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尚未給付
上開補助款被告乙節,兩造並未爭執,可認原告簽發附表編
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2、3、5部分:
 ⒈原告自承附表編號2、3、5本票為其所簽發,是附表編號2、3
、5本票之真實,應堪認定。被告既為附表編號2、3、5本票
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解,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作成之原因,係遭執票人詐
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簽發票據者,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票
據作成原因及受執票人脅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方式騙其簽發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係受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且除須舉證有受詐欺之事實外
,尚須證明其係因該詐欺行為而發生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
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該詐欺行
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而按民事訴訟係先由主張權利者負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不能提出使法院
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
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始簽發附表編號2、3、5本票等情,固
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署察114年度偵字第1246號處分書、
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67頁、77-83頁、149-
155頁)為證。依原告所提出前揭租賃公證書內容以觀,被
告於112年6月1日向余清海承租系爭建物,租金約定112年6
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租金為11萬元,112年10月1日至115
年6月30日止每月12萬元;另被告於112年5月至118年4月30
日轉租系爭建物予原告,約定租金自112年7月開始支付,每
月租金為15萬元等情。雖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向其誆稱其係
以每月30萬元向余清海承租上開建物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雖處分書內容記載證人即原告之
胡瑞貞證稱:被告當時有陳述房東係以每月30萬元租金出
租云云,然胡若貞為原告之妻,與原告關係緊密,並非毫無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除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外
,自不能徒以其片面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認
原告為成年人,且租賃市場交易資訊可透過網路或不動產仲
介服務均輕易查詢得知,實難認原告會在未詢價情況下,恣
意與被告訂簽租賃契約。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對原告施以何等詐欺行為、並使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方為意思表示簽發附表編號2、3、5本票之事實。
 ⑵再者,縱原告所陳情節非屬虛捏,充其量亦僅堪認係其簽發
附表編號2、3、5本票時之「動機錯誤」問題,核與簽發附
表編號2、3、5本票之意思表示內容暨行為無涉,況原告亦
未就該錯誤有何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屬交易上重
要者盡舉證責任,尚且不得執為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依據,
從而,附表編號2、3、5本票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原告之
主張,並無可取。
 ⑶綜上,原告並未證明附表編號2、3、5本票係受詐欺而簽發,
而附表編號2、3、5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支付被告系爭建物之
租金而簽立,又原告確實未支付該系爭建物112年12月、113
年1月及同年2月租金,是其請求確認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
、3、5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請託被告交付9,000元利息予債權人而簽發附表編
號4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向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編號4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
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
,應被告之要求簽發附表編號4本票,則被告自應就其確有
交付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未能提
出交付9,000元予第三人之證據,是被告就其確有交付借款
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事實,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辯稱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語,堪予採信。
 ㈤附表編號6及7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交付共24,000元之系統費用予廠商,故
  簽發附表編號6、7本票擔保原告向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
  用等語,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
  原告主張系統廠商表示未收到款項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未
  並提出證據證明,然依被告提出之收據及聲明書(見本院第
  117-119頁、第189頁)。被告確有確實繳納113年1月及2月
  健身房之系統空間費用各12,000元給廠商,可認被告確實有
  代原告支付上開2筆款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
  附表編號6、7本票擔保之債務有何消滅或不成立事由,難謂
  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日 192,500元 112年11月1日 187502 002 112年12月1日 135,000元 112年12月1日 187501 003 113年1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月1日 465851 004 113年1月27日 9,000元 113年1月27日 465855 005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2月1日 465852 006 113年2月1日 12,000元 113年2月1日 465854 007 113年1月1日 12,000元 113年1月1日 4658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
佑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