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499號
KSEV,113,雄簡,1499,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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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陳興源

法定代理人 陳李美娥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許恩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偉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恩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萬0,481元及自11
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萬9,411元,由原告負擔7/20,餘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8萬0,48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8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路與○○街口左轉時,適有被告許恩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被告許恩銘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超速以
時速約67公里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1.血
管性○○症2.頭部外傷併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水腦症3.
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日常需專人在旁協助看護
,被告偉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許恩銘
僱用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許恩銘係在上班途中,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許恩銘、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支出醫療費用36萬8,134元、
就醫交通費用1萬0,200元、看護費用982萬2,862元、非財產
上損害200萬元,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60%之
過失責任,被告許恩銘應負40%肇事責任,是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488萬0,478元(【368,134+10,200+9,822,862+2,000
,000】×40%=4,880,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萬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抗辯:被告許恩銘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許恩銘亦未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下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恩銘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之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縱認被告許恩銘有超速之情形,
至多亦僅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另原告已屬高齡,不排除
本身即有○○情形,醫療費用之支出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就醫交通費亦難認有必要性,看護費請求之單位金額過高
,並應以受傷害後餘命可能減少為基準計算,非財產上損害
之金額亦過高,且原告已拋棄其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需以加害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為僱用人執行職務
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本件先不論被告許恩銘
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但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早
上7時35分許」,並非通常之上班時間,形式上已難逕認被
告係在執行僱用人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況依原告之主張,
係認被告許恩銘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
13頁起訴狀),勞工之上下班時間更無可能認定為「執行僱
用人之職務」,此外亦查無可證明被告許恩銘係在執行被告
公司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之事證,故本件當難認被告許恩銘
係在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當無需負
本件之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被
許恩銘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00:00:54被告車煞車不及人
車自摔後,被告車前滑撞擊原告車,依據事故現場圖,被告
車煞車痕長為6.1公尺,刮地痕長27公尺,分別以阻力係數μ
:0.75、0.5,推算當時時速約67公里/小時,故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左轉彎之原告車若
禮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則本件交通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
被告車逾越行車速限,致見原告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亦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故鑑定意見為:原告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
,為肇事次因,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第80號刑事卷
,查閱警卷第87至89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且核上開鑑定意見合
於經驗法則,堪認確屬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責任之明確
說明。則本件交通事故之造成,應認原告、被告許恩銘之駕
駛行為均有違規之疏失,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許
恩銘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如上所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許恩銘有超速之違
規,其駕駛行為當屬有過失,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按上開被告許恩銘應負30%肇事責
任之說明,認被告許恩銘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應負30%之賠償責任。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後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長期意識障礙
,自111年3月18日起,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協助看護之事實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
許恩銘雖辯稱原告之○○可能係因本身高齡所致,非必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然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所
示,原告之系爭傷害與111年3月18日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間
,確實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415頁),顯見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之「長期意識障礙,自111年3月18日起,
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協助看護」,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
系爭傷害所造成,非原告本身之疾病。而原告就其主張因系
爭疾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萬8,134元損害之事實,亦已提
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55頁),經核並無
不合,被告許恩銘雖有提出爭執,但除上開所辯外,並未具
體說明原告之請求何處不合理,是本院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
通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萬8,134元之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0
,200元(170元/趟×60=10,200),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審
酌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支出交通費尚難認無必要,且依原
告請求之交通費而言,尚屬合理,堪認確有支出此交通費用
之事實,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1萬0,200元之損害。
 ⒋看護費用:
  如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實記載之「
長期意識障礙,自111年3月18日起,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協
助看護」(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
件發生之日起至終老過世之日,均需支出看護費用,合於情
理,應堪認定。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前期已支出看
護費用之損害為175萬4,400元(2,400元/日×731=1,754,400
),此部分合於經驗法則,應認有理由。但以原告目前之處
境,就醫期間外之長期看護應循外勞看護方式進行較為合理
,網查目前外籍看護含薪津、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職業災
害保險費約為2萬6,106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
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8
日731日後之113年3月18日,原告當時約為00.00歲(247÷36
5=0.6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參照原告提出之臺
灣男性75歲平均餘命試算結果(見本院卷第159頁),則約
尚有平均餘命約11年(被告許恩銘雖辯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平均餘命應有減少,但只需看護得宜,尚
難逕認平均餘命即必減少,是所辯尚無可採),以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
原告得立即請求賠償之支出看護費用總金額為280萬2,202元
(26,106×12×8.94495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2,802,2
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55萬6,602元之損害(1,754,400+2,80
2,202=4,556,602)。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之學歷
、工作情形(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卷中警卷第3、
9頁),復經調取原告、被告許恩銘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認定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許恩銘給付178萬0,481元(
【368,134+10,200+4,556,602+1,000,000】×30%=1,780,4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許恩銘雖辯稱原告輔佐人於刑案中表示沒有要求償,原
告本人也說同輔佐人所述,但依刑案資料顯示,原告及其輔
佐人主要意思僅在說明非藉刑事告訴求償,且願意撤回刑事
告訴,應無不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80號卷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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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