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林蘭妹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李宥嫻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正
勤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正勤路與建隆街交岔口(下稱系爭
路口),適伊騎乘車號MTD-56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沿建隆街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依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左轉入正勤路往東直行,詎被告疏未遵行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禮讓伊先行,且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搶先駛入系爭
路口,而以甲車之左側車身碰撞乙機車之右側車身肇事(下
稱系爭事件),致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疑
似第5肋骨骨折、右臀挫傷和左膝挫傷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乙機車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伊
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25元、往返就診
交通費2,66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82,000元,且
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6,305元,復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此外系爭車損需費1
1,200元始能修復,合計受損害597,59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於事發時係無交通指揮人員,亦無號誌
之路口,伊於事發時固疏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惟伊直行
通過系爭路口為直行車,原告係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70%過失責任,伊
僅須負30%過失責任。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受全日看護之需
求,且原告於事發時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自無預期可得
收入可言,原告猶主張因傷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此外,原告修復系爭車損,零件以新換舊,應予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亦有
明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復規定,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建隆街進入
系爭路口之路面設有「停」字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9、47頁),足見行駛
在建隆街之車輛於駛入系爭路口前,應先暫停等待正勤路之
來車通過後再行進。惟系爭路口倘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進、轉
彎即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又事發當日下午1時至6時在系爭路口,有高雄市交通義勇警
察大隊鼓山中隊接受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
)申請,指派甲○○協助指揮交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13年8月2日函、好市多公司113年8月7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157頁),並有證人甲○○證稱:伊自10
8年起擔任義交迄今,每1年都有參加義交講習課程,由於系
爭路口交通繁雜,伊都是用紅色旗子來指揮(交通),伊將
手掌張開以阻止該方向的車輛前進,以平行手勢揮動手臂來
指揮車輛前進,而系爭路口因無號誌,伊在指揮時會看中華
路和中山路口的燈號,如果該燈號亮紅燈,伊就會擋車讓建
隆街出來的車左轉正勤路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核其證詞與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下稱系爭影像光碟)於影像時間00:06至00:08之畫面顯示
,有一身穿橘色上衣之交通指揮人員以一手向下拿紅旗、一
手平行舉起之姿態,在系爭路口協助指揮系爭路口車輛左轉
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8、162至163頁),堪認事發時系
爭路口係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甲車及
乙機車即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進、轉彎通過系爭路口
。
㈢再者,事發時只有原告依義交指揮行進之事實,業據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確認系爭
影像光碟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證人甲○○證
稱:事發時伊是以手勢阻止正勤路來車,請正勤路來車暫停
,禮讓建隆街的左轉車輛先行,伊當時手拿紅旗指揮建隆街
的車輛左轉正勤路,伊是等建隆街的左轉車都通過以後,才
指揮正勤路的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由於系爭路口車禍發生頻
繁,大家不會互相禮讓,伊只記得當伊看到發生車禍時,乙
機車已經倒在路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90頁),參諸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影像光碟顯示,原告騎乘乙機車駛抵系爭路
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後,依甲○○之指揮左轉駛入系爭路口,
通過該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域,適被告駕駛甲車亦駛入系
爭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未見減速,待兩車均駛離前開黃色
網狀線區域後,乙機車行駛至正勤路內側車道之際,其右側
車身遭沿正勤路內側車道直行之甲車左前車首碰撞,有勘驗
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8、165、167頁)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碰撞地點距系爭路口黃色
網狀區9.1公尺(見本院卷第47頁,計算式:5.2+3.9=9.1)
等情,可知原告騎乘乙機車駛越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後
,隨即遭其後駛越系爭路口之甲車碰撞,被告駕駛甲車疏未
減速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禮讓已經駛入系爭路口左轉之
乙機車先行,係有過失。被告固抗辯伊於事發時曾經詢問交
通指揮人員能否通過系爭路口,並於獲肯定答覆後,始行通
過系爭路口,且交通指揮人員並未禁止正勤路來往車輛暫停
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事發時伊以
手勢阻止正勤路來車,請正勤路來車暫停,禮讓建隆街的左
轉車輛先行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90頁),亦與證人甲○○
證稱:依伊通常經驗,不會有車輛駕駛人特別開到伊身旁,
問伊是否可以前進,駕駛人只會問伊好市多在哪裡,或問伊
停車場要怎麼走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前開
抗辯為不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有過失云云,固有車
鑑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
會)覆議意見為憑(見本院卷第206、294頁),惟本院審酌
車鑑會、覆議會疏未考量原告依交通指揮人員左轉前進,係
有優先路權之人,衡諸信賴原則,一般用路人自無可能預見
其他用路人會無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要難期待原告及時注
意,並採取迴避被告來車之措施等情,認前開車鑑會鑑定意
見、覆議會覆議意見因與系爭事件路權歸屬及信賴原則有悖
,尚難據此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判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過失態樣,其抗辯為不足採。
㈤承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損,有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21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5,425元,並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7日起往返住家及阮綜合醫院就診
19次,支出交通費2,660元(按每診次往返車資140元計算,
計算式:140×19=2,660),有阮綜合醫院收據、大都會車隊
官網預估車資網頁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33、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應屬可採。
㈡其次,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11日事發時起至同年月20日出院
時止(共10天,始日計入),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
2月18日止(共60天,始日計入),須受專人全日照顧,並
由家屬全日照顧,按全日照顧每天看2,100元計算,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82,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於返家休養期間仍須受專人全日看護。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胸部及臀部受有明顯挫傷,出院後醫囑須
專人照護2個月,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
第35頁),而原告按其傷勢復原情形,其出院後第1個月仍
須全日看護,自第2個月起因其恢復迅速,僅須半日看護,
有阮綜合醫院113年8月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
認原告返家休養第1個月須全日看護,自第2個月起僅須半日
看護。
⒉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100元,低於目前市場行情每
天2,6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應
堪採信,是以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
0日止(共10天)及返家休養第1個月即自111年12月21日至1
12年1月20日止(共30天)須受全日看護,按全日看護每天
需費2,100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84,000
元(計算式:2,100×[10+30]=84,000)。而原告返家休養第
2個月起僅須半日看護,被告抗辯半日看護每天需費1,200元
(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用支
給標準係按每日上限1,200元計算相當(見本院卷第93頁)
,應認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返家休養第2個月(共30天
)須受半日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36,000元(計
算式:1,200×30=36,000)。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合計120,000
元(計算式:84,000+36,000=120,000),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從事家務勞動、照
顧肢障配偶,仍可評價為從事有償勞動工作,並有勞動能力
,伊自111年12月11日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止因傷休養不能
工作,至少受有按111、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
,4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96,305元(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21頁,計算式:[25,250×21/31]+[26,400×3]=96,3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時已年滿65
歲,非屬勞動人口,要無預期可得工作收入,自無損害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查:
⒈原告雖未投入職場就業,查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
,惟本院審酌現今家庭倘無主婦從事家務勞動,仍須僱用他
人代勞,尚非不能以僱用他人代勞所需報酬評價家務勞動價
值,參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11、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依序
為25,250元、26,400元,原告主張據此計算原告因傷休養期
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適當。
⒉又原告自111年12月11日事發時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因傷住
院、返家休養共70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因傷不
能工作期間未逾此範圍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即自11
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
採。是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自111年12月1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1天,始日計入)之薪資損失為17
,675元(計算式:25,250÷30×21=17,675);按112年度每月
26,400元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共49天,
始日計入)之薪資損失為43,120元(計算式:26,400÷30×49
]=43,120),合計60,795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96,305元,其中在60,795元以內者,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年滿65歲以後
(即自112年10月28日起)不能視為勞動人口云云,因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計算起迄期間未逾越112年10月28日,被
告前開抗辯自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為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學畢業,曾經當過
加工廠女工,目前是家庭主婦,其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部
;被告是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9,500
元,其名下有投資營利所得及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及卷㈠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肋
骨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勢於出院後須持續治療、休養達2個
月,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5,425元、往返就診交通費2,660元、看護費120,00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79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合計308,8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乙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乙機車係106年8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
8,200元、工資3,000元,共11,2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
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93頁,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予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
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乙機車更換
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8,2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
期間)為5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50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200 ÷[3+1]=2,050),據此
計算折舊額為10,82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8,200-2,050]×33% ×[5+4/12]=10,824),可
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費用8,2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
殘價(計算式:[8,200-10,824]<2,050),應以殘價2,050
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是經加計工資3,000元後,
堪認原告因車損所受財產損害為5,050元,應堪認定(計算
式:2,050+3,000=5,05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5,050元以
內者,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313,
930元(計算式:308,880+5,050=313,930),而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5,530元之事實,有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20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45,530元後,原
告尚有損害268,400元未獲填補(計算式:313,930-45,530=
268,400),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68,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