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張諺耀即騰竑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寶村
被 告 尤菱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管線地下化工程,而兩造為利該工程施作,
先於112年7月30日合意由伊施作臨時電錶、臨時自來水,並
同時施作預留將來電信、污水及光纖管線埋設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
系爭契約)。伊已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惟
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為興建廠房,固有經由訴外人張榮逸介紹
而與原告接洽水電施作事宜。惟兩造成立契約範圍應為原告
須按伊廠房設計圖繪設位置施作永久水電,而就施工期間臨
時水電則係由伊向鄰人借用,並無由原告施作臨時臨時水電
需求,惟原告僅施作臨時水電,非但未依約按圖施工,亦不
在契約成立範圍,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負舉證責
任,否則伊自不負繳付工程款義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存有系爭契約,而原告
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萬元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首應就兩造確實有締結系爭
契約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13頁),而該
紙估價單上固記載申請電錶、申請自來水、電信及活水配管
(含材料)及怪手等工項及費用,然該估價單期上僅有原告
以騰竑水電工程行名義於其上蓋印,並無證據顯示已經被告
親自簽名確認,可見原告所提估價單,性質上僅為原告片面
製作文書,已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其次,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張榮逸到庭為證。惟其到庭證稱
:被告在111年1月左右為了要蓋廠房修車,有經由伊介紹原
告水電工班給被告,且伊確定有跟原告講清楚被告要跟鄰居
借水電,所以被告「沒有」申請臨時水電的需求等語(卷第
71、73頁),考量張榮逸與兩造均無仇隙或故舊情誼,此為
原告所是認(卷第71頁),張榮逸並已具結擔保證言憑信性
(卷第75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不實證述動機
及必要,且張榮逸為原告聲請傳訊,更無可能為不利原告證
述,是張榮逸前揭證述,可信度甚高。是依張榮逸所證,原
告在締約之初,亦已對被告無申設臨時水電需求一事瞭然於
胸,更無法由證人所述推論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
㈢末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曾提及「台電
有寄線路規劃費用單子給我5500,我繳完了呦……」(卷第85
頁),主張兩造應有成立系爭契約,否則被告應無可能無端
配合繳款云云。然該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
已距原告主張112年8月10日完工日有近4個月時間差,且該
等繳費內容僅經被告自陳為線路規劃費用,根本隻字未提與
系爭契約有關臨時水電工項,遑論原告為專業承攬人,而被
告僅為未據修繕專業知識之消費大眾,則被告為期工程得以
迅速順利完工,而聽從承攬人指示繳付費用,此無悖於常情
,亦不足由此推論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存在,始配合繳款。
㈣是以,依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已存在系爭契約,
則原告猶引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