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支嘉徽
陳耀南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
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所提被告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號綠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及82號21樓建 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 ),前經「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向被告通報 ,原告有將如附圖所示「六號綠洲」大樓
頂樓樓梯間進入暸望塔出入口往屋頂避難平台之D1防火門扇
(共2扇,下合稱系爭D1門扇)擅自更改門扇形式並上鎖之
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028
0500號函以伊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管理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在案,復經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同月6日在違反上開規定
位置張貼公告命伊自行改善,嗣經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現
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6、39條及建
築法第91條之規定拆除系爭門扇。惟伊並無被告所認定擅自
更改系爭D1門扇形式及上鎖之情,系爭D1門扇為伊所有,被
告拆除系爭門扇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被告依法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2號21樓屋頂突出物一
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D1門扇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
919222號函釋、98年7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6326號函
釋,均已載明私設鐵門不得影響逃生避難。原告違反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私自認定「六號綠洲」大樓屋頂避
難平台為其個人專有,而違法將樓梯間通往屋頂避難平台處
設置系爭D1門扇,並將該門扇關閉、上鎖、設置磚牆構造物
,變更為其個人居住使用之私人空間,且在屋頂避難平台違
法增建,該違法增建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
4號判決認係實質違章建築,已經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
隊依法拆除。加以110年10月間發生之高雄市城中城大樓火
災事故,被告辦理「高雄市老舊複合式大樓消防公安專案檢
查實施計畫」,就高雄市內滿20年且8樓以上之集合住宅加
強巡檢改善,而「六號綠洲」大樓於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且樓層高度為21層樓集合住宅,符合加強巡檢改善之目標,
被告將系爭D1門扇關閉、上鎖之行為,影響「六號綠洲」大
樓住戶通往屋頂避難平台動線之暢通,且其為單開式門扇,
亦不符合「六號綠洲」大樓原建築圖說雙開甲種防火門之規
定,經被告公告命原告自行改善無效,始依行政執行法第36
條、39條及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予以拆除系爭D1門扇,被告
所為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3、344頁)
㈠原告為「六號綠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棟大樓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2號21樓建築物所有權人。
㈡六號綠洲大樓係於80年取得使用執照,且執照標示樓層高度
為21層樓之集合住宅。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系爭D1門扇均為原告所出資購
置。
㈣系爭D1門扇經被告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5日勘查後分
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0440100號公告(下稱甲公告)、
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乙公告)認定系爭D1門扇違反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之規定,命原告限期拆除。
㈤系爭D1門扇因原告未拆除,經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拆除。
㈥六號綠洲大樓避難逃生路線路徑為:自大樓安全梯經由系爭D
1門扇到達瞭望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積極作為
賠償責任而言,其構成要件為: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⒉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⒋須行
為違法;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人民負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可言。
㈡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管理條例第16條定有明
文。又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
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
之必要處置;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
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
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
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
4款及第39條亦分別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為「六號綠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系爭D1門扇均為原告所
出資購置。系爭D1門扇經被告於110年11月3日、110 年11月
5日勘查後分別以甲公告即已公告認定系爭D1門扇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之規定,命原告限期拆
除。嗣原告未拆除系爭D1門扇,經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拆
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堪信屬實
。
⒉又六號綠洲大樓避難逃生路線路徑為自大樓安全梯經由系爭D
1門扇到達瞭望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
第475-483頁)。準此,系爭D1門扇既為「六號綠洲」大樓
避難逃生路線之一環,系爭D1門扇之設置即應符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隨時保持暢通,不得有妨礙出入之
情事。而觀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現場履勘系爭D1門扇時所拍
攝之照片,系爭D1門扇之門把上方均有鎖頭(見本院卷第14
4頁),佐以原告自承系爭D1門扇上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
鎖頭,且系爭D1門扇均為伊出資裝設(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
,本院卷第8頁及不爭執事項㈢),可見原告已將作為「六號
綠洲」大樓避難逃生路線一環之系爭D1門扇挪為己用,並在
系爭D1門扇加裝鎖頭,原告得隨時將系爭D1門扇上鎖,而使
「六號綠洲」大樓住戶逃生避難路線處於可能隨時遭被告上
鎖之情形,顯有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不得在防空避難處所設
置門扇妨礙出入之情,被告抗辯原告私自將系爭D1門扇設置
門鎖以挪為己用,有影響「六號綠洲」大樓住戶逃生避難之
虞,尚非無據。
⒊再查,觀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現場履勘系爭D1門扇時所拍攝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4頁),系爭D1門扇為單開式門扇;
而被告抗辯系爭D1門扇應為雙開甲種防火門始符合防火門要
求等語,亦有「六號綠洲」大樓使用執照屋頂平面圖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146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D1門扇為
合格防火門等語,顯屬無稽。
⒋從而,系爭D1門扇形式既不符合「六號綠洲」大樓使用執照
屋頂平面圖說;其門把上方均有由原告出資裝設可隨時上鎖
之鎖頭;且其材質明顯為一般住家常見裝設之大門材質,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材質為符合消防法規規範之防火門材質,
被告慮此為避免有妨害「六號綠洲」大樓住戶逃生避難之危
險,故分別以甲、乙公告認定系爭D1門扇違反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項及第49條之規定,命原告限期拆除,嗣因原告屆期
未拆除,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施以強制拆除,乃必要之危
險預防措施,被告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
不法之情事。而被告因城中城大樓火災事故,針對高雄市內
滿20年且8樓以上之集合住宅加強消防巡檢改善,就原告未
依公告限期改善部分,被告本其職務上所為裁量而為即時強
制之拆除行為決定,則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之範圍,於法
亦難謂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2號21樓屋頂突出物一層如
附圖所示之系爭D1門扇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