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5月7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47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
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甲○○、乙○○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A01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揆諸前開規定,本裁
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22日23時4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沱江街與管仲路口旁(憲德兒童遊戲場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嗣警
方查證被移送人身分時,被移送人冒用其友陳○○(00年0月0
0日生)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持陳○○之駕駛執照供
警方查驗,冒用陳○○之身分,為不實之陳述。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之自白。
㈡員警查證畫面、現場照片、密錄器檔案暨畫面截圖。
四、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
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
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上開時、地所為,係接續一行為
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66條第2
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移送人 係00年00月間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揭規 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甲 ○○、乙○○加以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67條第1 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