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70號
KSEM,114,雄秩,7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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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曾永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下同)114年4月1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13902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4月9日13時7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與○○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駕車,於巡邏員警
取締過程中,竟情緒激動向員警大聲咆哮及進逼員警
身體,經警多次告誡未果,顯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員警微型攝影機及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擷圖照片
10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 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其
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
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
,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知悉當時警員身著制服,並
稱伊在警方攔查過程向警員揮舞手指、朝警方步步進逼之目
的係為爭執,伊因不熟悉交通規則,所以講話比較大聲云云
(見本院卷第2至3頁)。惟據當日值勤員警之微型攝影機影
像光碟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內容所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
○○市○○區○○○路與○○○街口違規逆向行駛,遭執勤員警巡邏鳴
笛示意停靠路邊受檢,於下車之始即不服員警盤查,非僅大
聲爭執其未違規,並於員警欲掣單舉發違規而調查詢問身分
證字號等資訊過程中拒不配合,數次對員警咆哮稱:『一、
檔名:2025_0409_130303_439,時間:2025/04/09 13:04:4
8「我為什麼要給你看證件」、13:05:24「我浪費時間沒關
係我閒閒,我為什麼要給你開罰單」、13:05:38「我就是要
把事情搞麻煩」、13:06:42「你現在就給我看違規的證據、
你可以拔下來(手指警車)行車紀錄器給我看」、13:07:04~1
3:07:15「我為什麼要簽(指交通罰單)?你沒有給我看,我為
什麼要簽?我問你啊!」、(以手指著員警)我有什麼義務要
簽?」、13:07:17~13:08:03(以手指著女員警並步步進逼,
經男員警告誡勿再靠近)被移送人稱「我沒有打她,我有拿
凶器嗎?你意思是什麼?你接近我是什麼意思?」(被移送人再
次以手指男員警並大聲咆哮,且步步進逼,男員警多次告誡
勿再靠近);二、檔名:2025_0409_130804_440,時間:202
5/04/09 13:11:22被移送人對前來支援之員警大聲咆哮並手
指員警說「我講話沒有好好講?是你大聲說話的!」;三、
檔名:2025_0409_131304_441,時間:2025/04/09 13:13:1
7(女員警欲向被移送人同行友人白○○查詢身份證字號),被
移送人轉頭向白○○稱「妳證件也不用報給她....」、13:13:
43~13:13:48 被移送人再次以手指著員警大聲咆哮「你哪裡
對我好好講?你這樣有對我好好講?」』,衡情被移送人之言
詞與舉動,已具有針對性及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員警
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及行為具有挑釁
之意,其所為已阻撓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妨害國
家權力之行使(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與實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從而,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數度對員警施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行動,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
、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
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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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