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4
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14時5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人發生爭執,遂手持工作用的鐵鍬揮
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關係人張恩慈錄影畫面截圖2張。
⑶員警職務報告。
⑷光碟1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因關係人蕭鈺靜與張恩慈有排隊糾紛,蕭鈺靜夥同
被移送人前往,被移送人手持鐵鍬與張恩慈理論等情,有被
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警方提供之職務報告及張恩慈錄影畫面
截圖2張在卷可佐。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我跟我老婆在大
順二路425巷10號工作(約離案發地100公尺),因我老婆蕭
鈺靜到那邊買東西跟別人發生糾紛...當時我老婆還很生氣
,手上有拿著一隻工作用的鐵鍬,我擔心他會不理智,我就
把鐵鍬拿起來(問:你從你老婆手中拿過鐵鍬後,有無朝該
女子揮舞並作勢攻擊?)完全沒有;該鐵鍬是工地老闆的;
我是從我老婆手中拿過來的,我不希望我老婆拿著那個跟對
方發生糾紛」等語,惟觀諸卷內所附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張
恩慈持手機對被移送人錄影,被移送人左手持鐵鍬並咆哮:
「不要拍我啦!(台語)」,同時做一揮舞動作,隨後放下左
手並面帶慍怒朝向張恩慈,再以右手指向其稱:「我不讓人
拍(台語)」,隨後離開畫面等情,可見該地點為超商騎樓
,被移送人縱於附近場所工作需要鐵鍬,為前往現場解決紛
爭,亦僅須將鐵鍬放置於工作場所即可,而無隨身攜帶之必
要,況鐵鍬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揮砍,顯有
成傷或致死之可能,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及持拿在手上
之行為,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其前揭
所辯,難認屬攜帶該器械之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序情
節、年齡、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未扣案之鐵鍬1把應非屬查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