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13號
KSEM,114,雄秩,11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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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健瑀


被移送人 胡震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6月18日(移送書誤載為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4720024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健瑀胡震安於民國114年5月25
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WE GO KTV)
,飲酒後情緒失控,於員警到場執行勤務時,多次以「你叫
什麼名字」、「你講話客氣一點」、「你講話不要這麼囂張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相加於執行職務員警,客觀上已妨
礙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而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非行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
開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得順利完成,
以維法治國效能,其適用自應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
為前提,並以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
必要。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執勤員
警,固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員
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至9、16頁
及卷末證物袋),但查:
 ㈠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移送人胡震安飲酒後因遭員警盤
查,始以「你講話客氣一點喔」、「你講話不要這麼囂張喔
」等語相加於員警;被移送人黃健瑀則以多次詢問員警姓名
之方式,打斷員警調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移
送人使用系爭言詞旨在表達遭員警盤查之不滿情緒,尚未逾
越一般合理可容忍程度,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以系爭言詞侮辱
員警之主觀意思。
 ㈡又員警職務報告提及胡震安有作勢上前攻擊情形,則與照片
呈現胡震安對執勤員警指手劃腳等肢體動作有間(見本院卷
第8頁),而員警職務報告提及被移送人拒不配合且抗拒管
束乙節,則屬被移送人飲酒後失序行為,亦難認被移送人
以該舉動相加於員警、妨礙國家公權力行使,或妨害國家法
益之主觀意思,況且被移送人隨即遭警方制伏並予以管束,
亦據移送書陳明在卷,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
有何對依法執行公務員警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自無
從逕以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相繩。
四、從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雖口出系爭言詞,惟其所為既與
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要件有間,自不得據此規定加以處罰,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罰。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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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