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01號
KSEM,114,雄秩,10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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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采欣企業行(目前登記負責人為范雪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4年6月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11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采欣企業行之負責人陳惠清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采欣企業行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陳惠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變更負責人
范雪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七賢二路201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陳惠清在前揭時、地,容留越南籍
成年女子武艷嬌、胡慧鈴、阮氏花原,為來店男客提供半套
性交易(即由女服務生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
每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與店家以三七分
成(即店家三成,女服務生七成)之方式營利。陳惠清所為
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為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陳惠清於警詢之自白。
 ㈡關係人胡慧鈴、許仕隆、阮氏花原、武艷嬌、高鐙嶽警詢證
詞。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㈣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觀諸該條
立法理由略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
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
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
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
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等語,足見為對應前開規定
勒令歇業之法律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目的
,本條文自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
四、經查,被移送人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惠清,嗣於113年7月31日
變更負責人為范雪玉,仍沿用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在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
,可見被移送人之商業主體性仍屬同一,不受事後變更負責
人所影響,而被移送人之原登記負責人陳惠清容留成年女子
,為來店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容任被移
送人繼續經營,勢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自有予
以遏止之必要,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原負責人陳惠清
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
,依社維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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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