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4年度,100號
KSEM,114,雄秩,10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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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碩晨


被移送人 戴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55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陳碩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被移送人戴子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貳把(其中壹把含彈匣壹個)、BB彈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德勝街中都濕地公園停車場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開地點,見1部他人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二輪車)停放在路旁,
無故取出其預放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2把玩具手槍,每人
各持1把玩具手槍朝電動二輪車射擊。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王誠儒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方蒐證
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手槍各1把(含塑膠子彈1包及彈匣1個),朝停放在路旁
的二輪電動車射擊,經民眾報警,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警方蒐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第
39至61頁),應認真實。被移送人固辯稱:玩具手槍無殺傷
力,現在已經故障不能擊發云云,惟觀諸扣案之玩具手槍外
型與真槍類似(見本院卷第51、57頁照片),一般人難以辨
視前開玩具手槍與真槍之差異,而被移送人深夜在有不特定
人、車隨時往來之公共場合,任意射擊他人之物,要難認其
所為係有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射擊電動二輪車之坐墊、車
廂,在電動二輪車座墊上留有BB彈之彈痕,有警方蒐證照片
足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已該當社維法第65條第3款
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均坦承非行、各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1把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玩具槍2把(其中1把含彈匣1個)、BB彈1包均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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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