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4年度,25號
MKEV,114,馬簡,2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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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馬簡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莊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馬簡字第2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上午1
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1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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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