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克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祖
相 對 人 莊雯雅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訂
加盟授權書,授權相對人使用「OminSpa」品牌於澎湖地區
經營洗髮按摩業務,並提供商標、技術訓練、流程教材、社
群架設等支援,建立營運體系。詎相對人於114年3月22日單
方主張終止加盟關係後,於尚未正式完成解約程序前,在原
址更改品牌名稱為「沐妍Hair Spa」並持續營業,惟仍持續
使用聲請人之商標識別物、服務內容名稱與技術話術、社群
平台導流內容,導致社會大眾誤認其仍屬「OminSpa」體系
,造成聲請人品牌混淆、商譽損害、顧客誤導與其他加盟業
者信賴動搖。聲請人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為避免損害
擴大,急需以假處分制止相對人持續侵害行為,並防止不可
回復之商業傷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自裁定送達日
起,於澎湖縣○○市○○路00號(原OminSpa加盟店地址)或其
他任一地點,繼續以「OminSpa」品牌,或其他與其相同、
相似、足生混淆之營運模式、服務項目、話術流程、技術命
名,對外進行營業、廣告、導客、行銷或提供相關服務。㈡
禁止相對人使用聲請人所擁有之商標、品牌識別物(含毛巾
、制服、文宣物)、技術教材、療程名稱、技術話術、培訓
內容、客戶關係管理術語、相關營運素材與數位帳號(包括L
INE、IG、GOOGLE商家頁面),從事任何形式之營利或對外宣
傳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基
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二:一為請求,即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另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
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
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授權書
、OmniSpa總部聲明通知、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觀諸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性,僅說明倘任由相對人持續
營運將造成聲請人品牌混淆、商譽損害、顧客誤導與其他加
盟業者信賴動搖,然此部分損害性質上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
,客觀上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尚難認符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就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
之「沐妍Hair Spa」已投入相當費用及成本,如禁止「沐妍
Hair Spa」於上址之營運甚至查封店內設備,亦可能將使相
對人投入資金或經費難以回收,經權衡准否聲請對兩造所造
成利益及損害,應認准許聲請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否准
聲請時聲請人主張之損害,是本件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第1 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同條但書
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法
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
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為
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