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占有權存在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3年度,79號
MKEV,113,馬簡,79,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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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文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陳昭仁
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為澎湖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澎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曾於民國
96年6月27日派員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做雜草泥土地、置
放廢棄車體等地上物之用,係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
號(下稱○○0號)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陳昭仁、陳智賢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依系爭土地歷史航空照片判定於82年7月21
日前已有RC水泥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前向被告
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開發系爭土地內部分國有土地,於98年
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宗教寺廟建物,並自93年3月起至109年
12月止均按期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嗣原告於110年1月29日與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
標租租賃契約書,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標租系爭土地內12
0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足證原告有繼受被告陳昭仁、陳智
賢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符合民法第947條「占有之合併」
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
產類不動產得逕予出租之例外條款,請求被告國產署南區分
署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逕予出租與原告,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昭仁就坐落澎湖縣○
○鄉○○○段000地號有占有權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財政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如
附件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核發予原告
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開發證明書,並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係僅供原告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可之用,原告於依規
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又占有為
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是否同意申請承租,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有
裁量權限,而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曾於112年9月8日派員勘
查,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地上作未掛門牌磚造平房、階梯、
水泥地、擋土牆等使用,後經原告檢送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
遙測中心歷史航空照片判釋成果報告,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
1日前已存在主體建築改良物及其附屬設施使用,惟該地號
部分範圍於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96年6月27日派員勘查結果
,地上作雜草泥土地(置放廢棄車體等)使用,原列管占用人
非原告,而係○○0號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陳昭仁等人之父陳愽
文占用,故請原告於113年7月5日前澄明權屬並附繼受證明
文件,逾期未補正即註銷其申租案,故本案應由原告負其主
張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昭仁、陳智賢則以:我們只有使用○○0號建物而已,旁
邊土地雖然國產署南區分署認為我們有放置廢棄車體,但我
們不是做營造的,確實沒有使用旁邊土地,另外我們也沒有
繳納旁邊土地的使用補償金,也沒有使用旁邊水泥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曾於96年6月27日派員清查發現系爭土
地上遭做雜草泥土地、置放廢棄車體等地上物之用,依系爭
土地歷史航空照片判定於82年7月21日前已有建築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前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開發系爭
土地內部分國有土地,並自93年3月起至109年12月止均按期
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或違約金,嗣於
110年1月29日與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
契約書,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標租系爭土地內120平方公
尺之特定部分如附件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國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113年5月
31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11325007740號函、111年1月24日台
財產南澎一字第11108002590號函、110年1月29日國有基地
標租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系爭土地
開發案相關函文及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中心112年12月21日系爭土地歷
史航空照片判釋成果報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109
年7月23日系爭土地產籍表、98年12月8日、102年1月15日系
爭土地勘清查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係由○○0號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陳昭仁
、陳智賢占有使用,嗣由原告繼受被告陳昭仁、陳智賢而持
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947條「占有之合併」之規定
,原告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國產署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面積120平方公
尺逕予出租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陳智賢陳昭仁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存在,並非適法,合
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曾於96年6月27日派員清查發現
系爭土地上遭做雜草泥土地、置放廢棄車體等地上物之用,
係○○0號建物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提出國產署南區
分署澎湖辦事處113年5月31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1132500774
0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惟由被告國產署南區
分署提出之系爭土地97年1月30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
收據(本院卷二第395頁),可知以雜草泥土地、置放廢棄
車體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繳納補償金之名義人為陳愽文
。惟○○0號建物現為被告陳昭仁使用,而被告陳昭仁僅向被
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0號建物坐落基地澎湖縣○○鄉○○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澎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有被告陳智賢陳昭仁提出之澎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
卷二第405至406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
7日澎地所測字第1140020070號函及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佐(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是原告據此即主張被告陳昭
仁、陳智賢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有理由。
 ⒊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繼承人
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條、第947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須有前占有人長期占用使用土地之事實,始得就自己
之占有與其所繼承或受讓之占有期間合併主張。被告陳昭仁
、陳智賢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陳
昭仁、陳智賢復無讓與占有予原告之意思,原告自無從就自
己之占有,請求與被告陳昭仁、陳智賢之占有期間合併計算

 ⒋再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固得依法逕予出租,惟國有土
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
僅係規定得申請出租不動產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
件之人,取得請求出租國有不動產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
是否出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
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
不負有應與申請人訂立租賃契約,出租國有不動產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因受讓被告陳昭仁、陳智賢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得與渠二
人之占有期間合併,合於「82年7月21日前供建築基地使用
至今」之出租要件,為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否認,且縱認原
告主張可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亦不
負有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義務,遑論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
主張如附件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合於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出租要件,請求確認就該部分土地有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智賢、被告陳昭仁就坐落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有占有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就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
件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龍聰許金亮
許昭文高慶祥,以說明被告陳昭仁曾將○○0號建物出租予
他人使用,及許龍聰及其工程行曾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陳
昭仁是否將○○0號建物出租予他人,及許龍聰及其工程行是
否曾使用系爭土地,均與本院認定被告陳昭仁、陳智賢未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涉,本院認無傳喚許龍聰許金亮、許
昭文、高慶祥到庭作證之必要,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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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