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55號
MKEM,114,馬金簡,5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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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關於「仍基於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意」之記
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至7行關於「113年8
月6日13時許」應為「113年8月6日13時25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
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
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
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
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
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
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
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程
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金融帳
戶之網路帳戶與密碼提供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長期相處致
足以深度信賴之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卷第77頁),且與
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確有個人之犯
罪所得,檢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
符合上開規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尚有除前述構成累犯
以外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
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
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欺
之金額合計7萬6,001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偵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自家餐
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號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 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 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 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湖西門市,以店 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楊亞軒 」之不詳人士,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



玄一前揭臺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遲○○、徐○○、周○○3人(下稱遲○○等 3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4萬1元不等金額至上揭臺 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嗣遲○○等3人先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遲○○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遲○○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徐○○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周 ○○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 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況且被告已於109年12月間因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他 人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81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有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 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 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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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