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YOMPHOL KHWANT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YOMPHOL KHWANT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之記
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113年9月14日前某日」應為「113年8月底至113年9月14日
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新海派出所陳
報單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NIYOMPHOL KHWANTA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男友趙○○名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號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
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其男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
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犯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
害人數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56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實際獲取5,000元之 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49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NIYOMPHOL KHWANTA(泰國籍)
女 29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市○○○0之00號0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YOMPHOL KHWANTA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 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泰國某處,以臉書私訊及 LINE通訊軟體,將其男友趙○○(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及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等2帳戶帳號傳送予臉書帳號 「NANA LIBENA」及LINE暱稱「怒奴」(音譯,中文譯為小 老鼠)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 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何○○佯稱:其係敘利亞當兵之美國軍人要寄送禮物,惟經海 關擋下,需匯款給外交官等語,致使何○○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所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至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另自112年8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佯稱:其在烏克 蘭因戰亂波及,無法回國需經費贊助,後續會給報酬云云, 致使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18 日12時49分臨櫃匯款34萬5000元至被告趙○○上開一信帳戶內 。嗣何○○、劉○○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NIYOMPHOL KHWANTA固坦承向其男友即同案被告趙○ ○借用上開2帳戶供其轉帳並指示其提款後交付款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NANA LIBENA」在臉書上邀請 我加好友,我們認識1、2個禮拜,對方是以泰國發生水災家 鄉需要錢取得我的同情,第1次是「NANA LIBENA」跟我換錢 ,換了3萬元泰銖,折合臺幣大約3萬元,第2次「NANA LIBE NA」就提供我他朋友的line暱稱「怒奴」,我後來都是跟「 怒奴」聯絡換錢的事,我有問她說為什麼不找泰國商店幫忙 轉匯,但對方說她沒有時間去泰國商店,我想說她也是泰國 人,我心腸比較好,就幫她忙,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沒辦
法提供給警方,對方有給我500元到1000元不等酬勞,總共 大概5000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及被害人何○○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臺灣銀 行及一信帳戶,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 並有被害人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及一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NIYOMPHOL KHWANTA向同案被告趙○○ 所借用之上開2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二)審酌被告與「NANA LIBENA」僅認識約1、2星期,不知道「N ANA LIBENA」、「怒奴」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被告提供上揭2帳戶資料予「NANA LIBENA 」、「怒奴」時,甫認識渠等不久,並非其熟識之友人,亦 不知悉渠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而被告在此情形下,竟 為賺取報酬,隨意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並將 匯入款項扣除報酬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泰國農民銀行帳戶 ,顯不符常情。揆諸一般社會常情,鮮有將帳戶出租或借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之情事,足認被告係為謀得提供帳戶所獲取 之報酬,且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犯罪所用,顯 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進而決 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是被告既 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任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隱匿財產 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仍執意將帳 戶交付他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9月14日15時40分 3萬元 2 113年9月15日7時32分 3萬元 3 113年9月16日5時7分 3萬元 4 113年9月16日8時46分 2萬元 5 113年9月16日11時21分 3萬5000元 6 113年9月16日13時41分 4萬元 7 113年9月17日7時37分 3萬元 總計 2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