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33號
MKEM,114,馬金簡,3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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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侊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侊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12月11日再犯本案,係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號  被   告 呂侊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侊盉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1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統 一超商東衛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羽桐」、「陳彥良」之不詳人士,嗣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從事以詐欺取 財犯行。嗣取得呂侊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如、蔡○瑄2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1 2元至4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呂侊盉上揭郵局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陳○如、蔡○瑄2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如、蔡○瑄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侊盉經傳無故未到。惟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李羽 桐」,對方稱她在香港,要回來台灣生活,因沒辦法帶太多 現金給我,要匯款回來,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李羽桐」稱 外幣匯入國內需要開通,後來加入LINE暱稱「陳彥良」為好 友,其稱會幫我開通外幣匯款,我才會依其指示寄出我的郵 局提款卡,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如、蔡○瑄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陳○如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瑄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 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1份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與「李羽桐」間LINE對話 紀錄,可見「李羽桐」與被告初次聯繫,當日即向被告表示 :「這幾天跟你相處下來,你給我的感覺挺好的,算是老實 有上進心的一個人,所以我才會花時間跟你聊下去...」等 語,並向被告商借帳戶供匯款之用,而被告旋回覆稱:「我 這幾天有跟妳聊天嗎?*0*」等語以表詫異,由此可知被告 與「李羽桐」間並無任何情感基礎與信任程度,難認被告對



「李羽桐」所為訛語深信不疑致未能察覺有異,自難執此以 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 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其已於108年3月間因出租名下郵局帳戶而涉及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9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等情,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 開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李羽桐」、「 陳彥良」,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李羽桐」、「 陳彥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㈣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李羽桐」、「陳彥良」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行,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侊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款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0 陳○如 (提告) 自113年12月17日0時3分許起 被害人於臉書販售商品,臉書名稱「Hangua Duben」之人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傳送假客服連結誆稱須匯款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右列) 113年12月17日12時57分 網路轉帳 5,012元 呂侊盉申設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7日12時58分 網路轉帳 8,020元 同上 0 蔡○瑄 (提告) 自113年12月16日21時許起 被害人於小紅書販售商品,LINE暱稱「鄭雅雯」、「婕羽」等人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須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被害人,致其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如右列) 113年12月17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2月17日12時46分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同上 113年12月17日12時50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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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