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21號
MKEM,114,馬金簡,2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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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崇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張○宸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卷第157頁)、「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用之台灣
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及樂天銀行等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
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高達6個之手
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盧崇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崇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19時26分起,在澎湖縣白沙鄉統一超商講美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6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王宗憲」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嗣取得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 月19日起,以投資為由詐騙陳○蓁張○君、蔣○娟、裴○玉、 張○宸楊○婷張○祥、解○丞、黃○芳劉○美謝○婷、蔡○ 凱、陳○蓁蔡○華、鐘○玲、葉○淑、吳○龍、李○蘋、錢○茹 、籃○萍、鄭○文、闕○慧(下稱陳○蓁等22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1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15萬5,000元不等金額,共計168萬3,140元 至盧崇偉上開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持卡 提領一空。嗣陳○蓁等2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蓁張○君、蔣○娟、裴○玉、張○宸楊○婷張○祥 、解凱丞、黃○芳劉○美謝○婷蔡○凱陳○蓁蔡○華、 鐘○玲、葉○淑、吳○龍、錢○茹、籃○萍、鄭○文、闕○慧(下 稱告訴人陳○蓁等21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崇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6個帳戶予不 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13年5 月中旬,FB上突然有人主動密我,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接著 他用LINE暱稱「王宗憲」加我好友,跟我接洽貸款,我一開 始就跟他說我已經2間銀行貸款、3間融資,但他又告訴我說 他們公司有辦法,接著就請我提供提款卡給他,我一直問他 說我這樣子可以貸多少錢,他一直沒給我明確的答案,又跟 我說他們公司正在協助我美化帳面的數據,讓我的戶頭有存



款,這樣貸款金額比較漂亮,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蓁等21人及被害人李○蘋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等情,業經陳○蓁等21人及被害人李○蘋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告訴人陳○蓁張○君、蔣○娟、張○宸楊○婷、 解凱丞、黃○芳劉○美謝○婷蔡○凱蔡○華各自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裴○玉提供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張○祥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蓁提 供之智慧口袋網站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鐘○玲、錢○茹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淑、吳○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籃○萍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鄭○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李○蘋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被告上開6個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6個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美化帳面 的數據」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 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 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 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 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 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 情。而被告與LINE暱稱「王宗憲」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 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仍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 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 22條第3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0 陳○蓁 (提告) 113年5月30日8時38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甲帳戶) 0 同上 113年6月4日8時45分 5萬元 同上 0 張○君 (提告) 113年5月30日9時1分 5萬元 樂天帳戶 0 同上 113年5月30日9時3分 5萬元 同上 0 蔣○娟 (提告) 113年5月30日9時25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0 裴○玉 (提告) 113年5月30日10時1分 10萬元 連線帳戶 0 張○宸 (提告) 113年5月30日11時33分 9萬元 中信帳戶 0 楊○婷 (提告) 113年5月31日8時54分 5萬元 連線帳戶 0 同上 113年5月31日8時56分 1萬元 同上 00 同上 113年5月31日11時9分 1萬元 同上 00 張○祥 (提告) 113年5月31日10時12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00 解凱丞 (提告) 113年5月31日12時38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00 黃○芳 (提告) 113年5月31日18時14分 5萬元 同上 00 同上 113年5月31日18時17分 5萬元 同上 00 劉○美 (提告) 113年6月3日10時4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乙帳戶) 00 同上 113年6月3日10時42分 5萬元 同上 00 謝○婷 (提告) 113年6月3日18時2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00 同上 113年6月3日18時4分 5萬元 同上 00 蔡○凱 (提告) 113年6月4日11時23分 3萬元 臺銀乙帳戶 00 陳○蓁 (提告) 113年6月4日13時20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00 同上 113年6月4日13時21分 1萬1,140元 同上 00 蔡○華 (提告) 113年6月5日10時12分 3萬元 同上 00 鐘○玲 (提告) 113年6月5日10時28分 8萬元 同上 00 葉○淑 (提告) 113年6月5日14時12分 5萬元 臺銀乙帳戶 00 吳○龍 (提告) 113年6月5日14時29分 4萬5,000元 臺銀甲帳戶 00 李○蘋 (未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3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00 錢○茹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 5萬元 臺銀甲帳戶 00 籃○萍 (提告) 113年6月6日14時54分 5萬元 同上 00 同上 113年6月6日14時55分 4萬元 同上 00 鄭○文 (提告) 113年6月7日9時48分 15萬5,000元 臺銀乙帳戶 00 闕○慧 (提告) 113年6月8日19時9分 3萬2,000元 同上 總計 168萬3,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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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