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軍金簡字,114年度,2號
MKEM,114,馬軍金簡,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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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軍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澤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土地銀行等2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旋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身心健全,且具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已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如後述),
態度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㈤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全體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 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應 認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先於113年4 月21日16時31分許自其土地銀行帳戶中先領取新臺幣(下同 )2,005元作為前往臺灣之旅費,再於同日23時9分許轉帳2, 000元用以繳付自己之國泰信用卡卡帳,業據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296頁、第25頁),上開2,005元、2, 000元共計4,005元即為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所得之物,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明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澤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陸軍澎湖防衛指 揮部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卜志明」之人作為 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李明澤上開帳



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3年4月16日起,在臉書社群網頁刊登販賣冷氣或演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章○杰、林○傑謝○穎劉○欣瀏覽 該訊息後,以臉書私訊與對方聯絡交易事宜,另於113年4月 15日16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蘭誆稱:其為兒子 ,需借錢週轉云云,再於113年4月18日15時10分前某時,以 LINE通訊軟體向劉○婷誆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領獎云云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明澤上 揭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該些款項經李明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復於113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章○杰、林○傑謝○穎賴○蘭劉○ 婷、劉○欣等6人(下稱章○杰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杰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明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辦貸款,當時對方說為了讓我貸到款項,所以會用他們的 錢匯到我帳戶製造金流紀錄,當初只想到要購買車子,所以 不確定對方會拿去做詐騙,軍中是有宣導不要將帳戶隨意提 供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章○杰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章○杰、林○傑劉○欣各自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 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穎提出之之手機臉書 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賴○蘭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婷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 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製造金流 紀錄」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 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 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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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章○杰 (提告) 113年4月18日12時51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2 林○傑 (提告) 113年4月18日12時17分許 5,000元 同上 3 謝○穎 (提告) 113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 5,000元 同上 4 賴○蘭 (提告) 113年4月18日11時許 30萬元 同上 5 劉○婷 (提告) 113年4月18日15時10分許 4萬9,980元 郵局帳戶 6 同上 113年4月18日15時11分許 3萬1,198元 同上 7 劉○欣 (提告) 113年4月18日14時53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8 同上 113年4月18日15時10分許 2萬8,985元 同上 被害人匯入金額總計 45萬5,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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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