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軍簡字,114年度,4號
MKEM,114,馬軍簡,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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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亮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亮鈞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ROG 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迄113年11
月間某日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第5行
「序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1:0000000000
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營
區內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
有誤會。被告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
營區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人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分,仍為上開犯行,有害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賭博行為之情節及
持續期間尚非嚴重,暨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
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犯本案時具有軍
人身分及後來有因線上博弈遭國軍汰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已經 拿去還貸款等語。是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4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持之用於上網下注簽賭之ROG PHONE 7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  被   告 周亮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蘇澳○○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亮鈞係現役軍人(原海軍○○○艦隊服志願役,於民國112年 7月5日入伍),竟基於營區內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3 年11月27間起,迄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迭於營區內之士 兵寢室內,以華碩手機(型號:ROG PHONE 7。機型型號:7 SERIES。序號:000000000000000)上網,並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 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 賭博方式係先由周亮鈞以到該網站指定帳號後,復下注該網 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若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 之金融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 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經上級法紀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亮鈞就上揭事實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海軍○○○艦隊函(含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聯繫紀錄表、外顯評核表、事情經過報告書休假管制表、) 、被告所提出之賭博網站登錄頁面與相關擷圖畫面等資料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等罪嫌。
 ㈡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 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被 告當庭提供檢視序號而未予扣案之華碩牌手機華碩手機(型 號:ROG PHONE 7。機型型號:7 SERIES。序號:000000000 000000)1隻,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另被告自承犯罪所得4 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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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