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林怡萍
被 告 蔡昱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5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經合法傳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93,357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告
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3,357
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
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
初某日,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
集團向原告詐得93,357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3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
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3,357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3,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